(2011)绍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周均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周均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纪芬。被告:周均达。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坚、周曹明。原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周均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周均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坚、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申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绍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为对外投资,于2004年11月22日以汇票形式支付给第一被告人民币300万元整,第一被告在收到上述投资款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擅自将该款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投资于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后两被告恶意串通,将第二被告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将该股权转让款占为己有,致原告损失。综上,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擅自处分原告投资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各债权人的利益,特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7,825.96元(暂计算为从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当庭陈述:其曾于2004年11月与被告周均达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同时委托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将原告交付的300万元投资款以被告周均达的名义缴入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周均达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支付给第一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并不是事实,虽然原告确实汇给第一被告300万元,但该款是原告代他人汇给第一被告的。第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中也有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是认可对外投资于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因此擅自投资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也不是事实。当时的股权转让只是在接受委托方的指示下进行的形式上的转让。第四,原告诉称两被告将股权转让款占为己有,但该转让的股权并不属于原告,因此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另一方面,该股权转让仅是形式上的转让,无论是周均达还是单雅娟都只是名义上持有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持有人一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利永。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投资款300万元汇给第一被告的事实;2、2004年11月份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将讼争款项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投资于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及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收到第二被告周均达3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3、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以及被告周均达在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无股权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均达将股权转让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诉讼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汇票申请书中已注明系“代划投资款”,表明该款项实际并不是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而是原告代他人划给第一被告的,且该代划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300万元款项是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受孙利永的委托以被告周均达的名义投资到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均达名下的股权系因孙利永的指令变更为单雅娟名下持有,但这仅是形式上的转让,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款的交付,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还是孙利永。证据3、5,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1月6日孙利永委托被告周均达将人民币300万元投资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该公司10%的股份,以及此出资的所有权为孙利永所有、产生的风险亦由孙利永承担,与被告周均达无涉的事实;7、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孙利永委托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将其通过原告代划的300万元投资款以周均达的名义作为注册资本金投资于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8、收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以周均达名义缴入作为注册资本金的300万元的事实;9、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共十三页,用以证明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周均达,其投资额为300万元及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的事实;10、变更委托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孙利永通知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撤销对周均达的委托,改为以单雅娟的名义持有该公司股权,并要求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11、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20日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周均达名下300万元股权以转让形式改为以单雅娟名义持有的股东会决议;1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此后,该300万元股权以单雅娟的名义持有至今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可以证实因孙利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方不是孙利永个人而是原告,且从《委托书》记载的“将我公司汇入贵公司的人民币叁佰万元”已表明委托方是原告,孙利永系代表原告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周均达名义在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作为该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对于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变更委托通知书》上面已写明“鉴于周均达先生赴外地工作无法代表本人管理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其中的“代表本人”已表明该份变更通知书仅是孙利永代表其个人而非代表原告作出,而对于孙利永的该个人行为,原告从未予以认可,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11、12,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8核对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结合证据9,可以证明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以周均达名义缴入的投资款300万元,以及周均达曾作为股东以其300万元投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的事实。证据3、4、11、12,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周均达已将其在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单雅娟的事实。证据5,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6、7、10,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1月6日,案外人孙利永与被告周均达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周均达受孙利永委托投资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享受该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承担应有的义务,全权处理该公司相关事项,但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全由孙利永承担,与周均达无涉。同年11月,孙利永作为委托人向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将我公司于2004年11月汇入贵公司的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周均达的名义投资于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注册资本金。同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汇付300万元款项,同时在汇票申请书的用途一栏注明“代划投资款”。同年11月,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确认收到以周均达名义缴来的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后,被告周均达作为该公司股东,以其300万元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0%。2007年6月,孙利永向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出具《变更委托通知书》一份,载明:“鉴于周均达先生因赴外地工作,无法代表本人管理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本人决定撤销对周均达的委托。原以周均达名义在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现改为单雅娟的名义代为持有,同时委托公司相关人员及时向工商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2007年9月20日,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被告周均达在该公司的300万元出资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单雅娟,其余股东均放弃优先受让权。2007年12月26日,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0)绍商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现管理人审查认为,原告为对外投资于2004年11月与被告周均达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同时委托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将原告交付的300万元投资款,以被告周均达的名义缴入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注册资金。后两被告擅自将被告周均达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将该股权转让款占为己有。原告遂据此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本案讼争委托合同的委托方是本案的原告,还是两被告所主张的案外人孙利永。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委托投资协议书》和《委托书》的委托方均系孙利永个人。理由如下:首先,绍兴市创业投资公司持有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抬头已明确记载委托方为孙利永,并由孙利永在落款的委托方处签名,协议内容中也并无表达孙利永系代表原告进行委托的意思表示。而另一份《委托书》也同样系由孙利永个人作为委托方向被告绍兴鑫盛酒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其次,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在用途一栏中注明“代划投资款”,与原告主张其系该投资款实际权利人的事实互相矛盾,原告对该记载又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再次,《变更委托通知书》上所载明的“无法代表本人管理绍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字样,也可以印证孙利永此前个人所签署的两份委托书均是以其个人名义所作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非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结合《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书》和《变更委托通知书》三份委托合同均仅有孙利永个人签字而未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委托合同的委托方为孙利永个人。原告现仅依据300万元投资款系由其账户汇出及《委托书》中出现的“我公司”字样主张其系讼争委托合同的委托方,依据显然不足。综上,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以委托方身份主张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转让股权并要求返回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3元(缓交),由原告浙江加佰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