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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建河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河,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陕西威迅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无锡市滨湖区,现住西安市高新区。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凌,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河犯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河及其辩护人曹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李建河在担任陕西威迅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迅公司)业务经理、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电爆震项目在各大油田的市场开发、推广。2007年11月李建河私刻了陕西威迅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吕某、公司原法人宇德勇的私人印鉴,并利用伪造的印鉴在陕西信合宝塔区联社银宝信用社罗家坪分社开立了账户(账号:2709012001201000004869),通知威迅公司的客户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采油厂,在付款时将结算钱款打至其私自开立的账户上。又向威迅公司隐瞒收入,截留公司收入款。经查,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李建河采用上述手段共非法占有公司收入款人民币6388890.05元,用于购买公司股份、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2010年8月20日,李建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李建河职务证明、陕西威迅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业务经理提成规定、李建河2007-2009年度业务费计算明细及说明、陕西威迅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陕西信合延安罗某分社账户流水单及冻结手续、技术服务合同书、奥德赛牌闽J×××××轿车信息及威迅公司证明、奥德赛奔驰闽J×××××轿车信息、海南海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威迅公司证明、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西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吕某、何某、张某、陈某、李某、许某、欧某、宇德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建河的供述,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人李建河登记注册成立了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西安福安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查,公司注册时用于验资的中国银行的账户3028551320137100根本不存在,李建河并未实际出资,公司登记手续是其花钱找人代为办理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西安福安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登记材料、验资报告、中国银行西安紫薇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建河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建河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李建河职务侵占数额的6388890.05元中应当减去工人成本404894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人工成某在提成款中已经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登记在李建河名下的一辆奥德赛牌闽J×××××轿车现已被公司收回,应当从李建河侵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河用侵占的资金购买的车辆,该车的追回应认定为追赃,不应从侵占的资金中扣除,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李建河用187万元购买了威迅公司25%的股份,该187万元又回到威迅公司,应从职务侵占数额6388890.05元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87万元虽用于购买公司股份,但李建河实际持股,享有股权,亦不应从侵占资金中扣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财产不受侵害及国家公司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罚金三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执行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相丽华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