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杜某甲、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2011年1月2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师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2011年1月2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4日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建平、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余浩、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芜湖XX工贸有限公司在向XXXX家园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杜某甲、张某及丁某(另处)邀集指使周某某(另处)、秦某(未满16周岁)等人携���刀、矛将XXXX家园售楼部的物品砸坏。被损坏的物品主要有:1、楼盘沙盘一个,价值2400余元;2、观赏石两块,价值4000余元;3、柜式空调电脑屏,价值480元;4、柜式空调更换主板,价值290元;5、引水机一台,价值109元;6、电话机两部,价值150元;7、玻璃会客桌五张,价值1185元;8、普通木门五扇,价值1800元;9、椅子十六把,价值816元;10、烟灰缸十个,价值30元;11、计算器三个,价值9元;12、数码相机内存卡一个,价值76元。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11300余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杜某甲、张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张某与被害人芜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甲、张某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樊某某、秦某、范某某、陈某某、杜某乙、曾某某、陈某、吴某某、丁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收条,物证刑事照片,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1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