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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上虞市××车××制××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车××制××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车××制××司。住所地:上虞市丰××工××区。法定代表人:忻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号。负责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诉人上虞市××车××制××司(以下简称中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保上虞支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阳某某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在平保上虞支某某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2009年10月19日,中阳某某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该车时与王甲驾驶的小型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乘客王乙、史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甲及王乙死亡、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某某物证鉴定所检验,事故发生时刘某某乙醇含量为0.81mg/ml。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为醉酒驾车,并认定刘某某、王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乙、史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王甲、王乙亲属及史某某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平保上虞支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向受害者合计赔偿12万元。平保上虞支某某现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遂向中阳某某起诉,要求其赔付该12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可知,在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事故受害人死亡或受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款更应享有追偿权。因此,本案中平保上虞支某某在向受害者和家属赔偿后有权向中阳某某追偿。平保上虞支某某对中阳某某享有追偿权是基于双方某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系中阳某某,并非中阳某某驾驶人刘某某或其他人,且刘某某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单位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阳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平保上虞支某某已赔付款项12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中阳某某负担。上诉人中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查明具体的致害人,判决中阳某某为致害人支付赔偿款无事实根据。原判判令中阳某某支付赔付款,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该条款依法应确定为无效;且该条款中规定可追偿的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追偿对象是致害人。本案中真正的交通事故致害人是刘某某与王甲。原判混淆了抢救费用与赔偿款,也未查清真正的致害人,又以举重明轻原则得出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适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而且,对于实际上减轻甚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平保上虞支某某并未提示中阳某某注意或明某某以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平保上虞支某某对中阳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保上虞支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和支付的赔偿款享有追偿权;该行政法规与《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存在抵触情形;醉酒驾车情形下,让事故赔偿义务人承担终局责任,有利于情和法的融合;因保险合同相对方系中阳某某,且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追偿权行使对象应是中阳某某。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情形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垫付的责任,其垫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而在赔偿义务人与致害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与致害人之间的责任系一种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平保上虞支某某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向赔偿义务人中阳某某进行追偿,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责任某制保险赔付的规定,主要是从受害人保护的角度而设立,而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则主要是针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设立,两者之间并不相抵触。另外,因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而造成保险公司实际可免除相关责任的结果,系基于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而非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无需负特别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中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车××制××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