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曾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华,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6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曾华与“阿伟”(另案处理)经商谋盗窃后到火车站宫后街18.6号王某1家,由“阿伟”撬窗入户盗窃,被告人曾华在户外望风,盗走王某1放在二楼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曾华被王某1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量建[2011]2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曾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采用撬窗入户的手段盗窃,(2)盗窃财物无法缴回。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曾华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曾华与“阿伟”(另案处理)经商谋盗窃后到火车站宫后街18.6号王某1家,由“阿伟”撬窗入户盗窃,被告人曾华在户外望风,盗走王某1放在二楼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曾华被王某1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华的供述:2011年6月28日下午2时多,“阿伟”找到我后,邀我一起去偷点东西,接着我两坐三轮车到火车站“灵爷庙”前面停车,阿伟带着我直接到宫后街8号那栋三层楼房,阿伟就卸下一楼的窗台爬进房里进行盗窃,我则负责把风,大约半小时后,有人大喊抓贼,我准备翻墙逃跑时被抓住,阿伟则在里面,至于他往哪里跑我就不清楚。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1年6月28日14时许,我从儿子家吃完饭,步行回家到火车站宫后街18.6号家中时,发现一名身穿红色短袖的男青年在家门口站着,于是我就问其在干嘛,他告诉我说找厕所小便,这时我看到窗户上的钢筋被人剪开,于是我意识到这名男青年可能是小偷,于是我就大喊抓贼,这时一名男青年从我家中阳台跳出踩着别人的屋顶逃走,这时周围的邻居跑了出来就和我一起将男青年抓住,接着我打开家门走上楼查看,发现二楼房间内的三个衣柜全被打开衣物被翻了出来,房间内被翻得凌乱,放在床头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被盗走,之后我就报警。经辨认,其辨认出盗窃的人是被告人曾华。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1年6月28日下午二时多,我在家中睡觉,突然听到我叔公王某1在大叫抓贼,我马上起床观看,当时我在我家二楼的阳台看见一名年约30多岁的穿牛仔裤、运动鞋、白间条T恤衬的人在王某1家三楼阳台爬过逃走,我见状就到王某1家,看见王某1抓住一名20多岁的男子,那男子承认伙同另一人来王某1家盗窃的经过,之后,我们报警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4.辨认盗窃现场照片。5.湖南省三同口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华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6.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华亲属在开庭后为退清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