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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殿发、申景霞等与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吴兴公路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吴兴公路段,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310号���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157号。法定代表人袁锋,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建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吴兴公路段(湖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吴兴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徐焕农,段长兼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景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朱乐瑛,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辉。上诉人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吴兴公路段(以下简称公路段)与被上诉人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2011)湖吴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青、上诉人公路段的法定代表人徐焕农,被上诉人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朱乐瑛、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6日6时8分许,王永生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浔驶往织里,至318国道132KM500M路段时,车辆通过结冰路面时发生侧翻,王永生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2010年12月28日,死者王永生的遗体在湖州市殡仪馆火化。事发路段的结冰路面位于非机动车车道及慢车道内,面积为13.20米×5.30米,系因水务集团铺设的自来水管道破裂,在路面积水后结合天气原因形成。事发路段的公路行政管理机构为公路段。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湖公交认字(2011)第111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生驾驶车辆行经结冰路面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提交33051120110003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转向性能合格、制动性能前轮不合格、后轮合格”。另查明,受害人王永生为非农业户口,生前王永生在湖州恒祥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任织里门市部店长。其父亲王殿发、母亲申景霞均为非农业户口。王殿发、申景霞共生育子女六人。受害人王永生妻子王长贤、女儿王丽目前均在南浔工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水���集团对其排水、供水管道负有妥善维护职责,事发时间为冬季,水务集团理应预见到气候寒冷,易引发水管破裂漏水,对交通造成影响,而未及时对供水管道进行维护、保养。致使水管破裂、漏水,后在路面结冰,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段负有保障管理路段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职责,对于公路段抗辩称,其已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次数对道路进行了巡检维护,且事发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该院认为,其按照相关规定对道路进行巡检维护是履行自身的管理职责,不能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且该职责是否存在与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关。公路段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永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驾驶的摩托车也应尽到妥善维护义务,使之各方面性能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王永生驾驶车辆行经结冰路面未确保安全,王永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前轮不合格,故王永生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现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要求水务集团、公路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水务集团、公路段具体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应以该院认定的为准,酌定为水务集团承担40%,公路段承担20%。对于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总额该院核定如下:误工费30650元/年÷365天×2人×3天=503元;交通费30元/天×3天=90元;丧葬费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年×6年÷6人+17858元/年×7年÷6人=38692元;死亡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547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1179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务集团赔偿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716元,公路段赔偿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35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6元,减半收取4338元,由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负担1735元,水务集团负担1735元,公路段负担868元。宣判后,水务集团、公路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水务集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事发路段的结冰系水务集团铺设的自来水管道破裂,在路面积水后结合天气原因形成这一认定与事实不完全相符。事实上事发路面的积水来源于何处无法确定,可能是雨雪积水或者过往载水车漏水暂停,可能是水产品货车停车漏水。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见路面水管情况即主管臆断积水系水务集团水管破裂所致,是证据不足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水务集团未及时对供水管道进行维护、保养,致使水管破���、漏水,后在路面积冰,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水务集团履行供水管道维护职责不存在瑕疵。水务集团在事发路段沿线依法架设供水管道,符合设计标准和质量规范,不存在安全隐患。在获悉水管漏水之后,水务集团也前往现场处理,关闭阀门,尽到了及时管理义务。经现场勘察,原因是供水管道微量排气阀内的钢珠在夜间(在白天故障排除巡查中,供水管道及部件系正常使用状态)因气温剧降结冰变形后自空隙溢出的漏水。现有技术对于供水管道微量排气阀因严寒导致部件变形漏水上没有解决措施,水务集团对此并不必然具有控制能力。可见水务集团已经全面履行对供水管道的维护、保养职责。第二、水管漏水并不是造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结冰路面时,未确保安��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受害人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在于其自身未确保安全。第三、水务集团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事发路段是受害人每天上下班的必经路段,对此处的路面状况应当是了解的。本案事故发生时天气晴朗,路面视线良好。受害人经过此处时应发现路面积冰等路面状况,更应小心驾驶。而受害人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摩托车,在公路通行时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而该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了其死亡的损害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水务集团赔偿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损失的相应内容,改判驳回对水务集团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负担。公路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民事诉讼是错误的,应按行政程序起诉。1.公路段是行政��理机构,按照法律授权依法履行保护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因此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是行政行为。2.水务集团水管漏水导致路面结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规定:违法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综上,公路段是行政管理单位,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水务集团水管漏水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应当驳回对公路段的起诉。二、本案是一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致害物件是自来水管,不是公路本身或公路设施,该水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水务集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物件致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王殿发等四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由水务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公路段不存在管理瑕疵。公路是公共设施,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是不可能做到随时随地保持公路的畅通和整洁的。为此交通部公路司交公便字(2001)66号的答复已经明确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原审中公路段已经提交了依据证明已经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次数对道路进行了例行巡检养护。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于凌晨六点,并非在公路段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履行职责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且职责是否存在与事发时间无关的观点也是违反��律规定的。没有法律的授权,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任意创设法律义务。综上,公路段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王殿发等四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答辩称:一、1.公路段作为公路行政管理机构,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义务。从事故现场照片来和现有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看,由于事发当天和前一天天气晴好,不存在降雨等其他情况,结合公路段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本案事故现场的结冰是因为“现场破裂水管架设于路面外约5m处,高出路面约1m,喷出的水柱由于风向等因素抛洒至公路慢车道现场的积水”结冰而成。现场的13.2×5.30米将近70平方米面积的积水进而形成大面积的结冰路面,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迅速形成,造成积水并凝结客观上需要漫长过程,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公路段并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证明其存在管理瑕疵。2.由于本案是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在侵权行为案件中,在过错推定的原则前提下,能够构成侵权人免责或减轻致人的情形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侵权、不可抗力、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原审判决已经就受害人自身驾驶的不慎加以考量并确定了本案的三方责任,因此不等于免除了公路段的相关责任。3.公路段援引的交通部公路司公便字(2011)66号批复,不属于部门规章,更不属于司法解释和法律,依据法律层级的效力要求,部门规章尚不能在民事审判中援引,更不必说其下位的司局级部门的批复,根本没有普遍意义的指导和规范。二、原审法院认定水务集团在本案中因未及时对供水管道进行维护、保养致使水管破裂并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认定是事实清楚的,法律适用正确的。2.本案属于���件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水务集团作为事发路段水管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及时维护、排查和维修的义务,导致相关路段通行妨碍并对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管理和维护不存在瑕疵。水务集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所谓的“钢珠在夜间因结冰降温自空隙结冰溢出的漏水”的解释也是不符合最基本物理学热胀冷缩原理而难以服众的。3.本案中的水管漏水经现场照片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确系因水务集团未及时尽到维护、排查和维修义务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水务集团、公路段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水务集团、公路段和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水务集团、公路段的上诉理由和王殿发、申景霞、王长贤、王丽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对公路段的起诉是否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2.水务集团、公路段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规定:“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共道路交通管理在管理上存在瑕疵造成通行人员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公共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国家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性质的私权,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因此,王殿方等四人认为本案中公路段在公路管理中具有瑕疵因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公路段有关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责任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水务集团作为事发地段的水管的铺设人和管理人,应当尽到及时管理和养护职责。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水管的阀门有水柱向上喷射而出,在与之相邻的公路上形成积水并因天气原因事发时形成13.20×5.30米的结冰路面。水务集团虽上诉称事发路段的积水并不能排除雨雪积水或者过往载水车漏水暂停,或是水产品货车停车漏水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间段有上述情况出现致路面积水。水务集团对其所称的已对事发路段的水管尽到了维修养护职责,水管漏水系微量排气阀内的钢珠在夜间(在白天故障排除巡查中,供水管道及部件系正常使用状态)因气温剧降结冰变形后自空隙溢出的漏水,现有技术对于供水管道微量排气阀因严寒导致部件变形漏水上没有解决措施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说法。对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结冰路面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水务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路段上诉称其已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尽到了养护职责。且本案事故发生于凌晨六点,并非在公路段的工作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保障公路的畅通是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依法履行该职责存在瑕疵的,则依法��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应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公路段提供的浙江省公路管理局2009年12月27日以浙公路(2009)154号通知印发的《浙江省国省道公路养护巡查制度(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养护巡查的重点路段为高堤坡、高边坡、高挡墙、临水临崖高落差危险路段,事故多发地段,易发生塌方路段,病危桥隧、大型桥梁、长大隧道等。”第十条又规定:“养护巡查的重点时段为汛期、台风、雨季、雨雪冰冻等特殊天气和春运等重大活动期间以及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期间。在重点时段内,应加密国省道公路养护巡查频率,按照浙江省公路系统‘三防’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向上级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公路通阻及防灾、受灾、抢险修复等情况”.根据两条的规定,道路巡查中应当区别重点路段和重点时段。从事发路段看,水务��团铺设的大型水管距公路较近,并高出公路路面,公路段应当注意到一旦水管有故障发生,势必会对公路的通行造成影响。根据湖州市公路管理处2005年5月14日印发的《湖州市路政巡查管理制度》第七条的规定:“公路路政巡查每月有效巡查次数不少于24次,每天不少于1次。国省道干线公路路政巡查每天不少于2次,高速公路实现24小时、全天候巡查。重点路段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巡查次数。”根据该规定,国省道的巡查每天2次已是最少的巡查频率,重点路段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巡查次数。本案事故发生在12月份,夜间气温较低,路面一旦有积水必然会形成冰冻路面,因此,应当对该路段加密养护巡查频率。但本案中,根据公路段所提供的材料以及陈述,并未对该水管沿线路段加密巡查频率。因此,公路段在本案中并未尽到巡查养护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水务集团、公路段的过错大小,判决对受害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水务集团、公路段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水务集团负担4338元,公路段负担4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