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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浙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芝村街。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皮革城××辅料市场××b1。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原告浙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印染经编麂皮绒10221.6公斤,按加工后成某计算单价为每公斤15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经编麂皮绒胚布10221.6公斤后即开始为被告印染,在原告投产80匹布即6506.1公斤后发现胚布质量有问题,即告知被告,经被告确认后由胚布出卖方将其余胚布拉到另一印染厂进行加工也发现同一问题。2009年8月24日原告在给被告的“情况说明”中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0265.88元。2009年10月11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70265.88元,并且立即提走已投产的成某,否则将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24日起的该批货物的存放仓储费。但被告一直以追索胚布出卖方的违约责任为由既不支付加工费又未将成某提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印染加工费70265.88元,支付货物存放仓储费每天28.08元,自2009年8月24日至被告提取货物为止,暂时计至2011年9月19日为2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加工费确实存在,但具体数额没有核算,在被告对第三人吴甲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的数额跟原告起诉是一致的,但是跟飞翔公司的案件已经判决,该批货物退回给飞翔公司,因此被告方认为染色费用和保管费应当由飞翔公司承担。原告举证:一、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加工定作关系合法存在以及诉讼请求中加工费的合法要求;二、被告致原告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在加工定作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而合同终止以及实际加工费的计算,原合同规定由原告方履行送货义务变更为被告前来提货;三、原告致被告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加工费和仓储费的计算依据;四、桐乡市方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仓储费的计算依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举证:江某某吴江市人民法院(2009)吴乙二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江某某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某某终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的八十匹经编布在原告的加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现已退还给江苏吴甲翔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原告质证:对于三性无异议,但是货物的生产厂家拿回货物跟原告方是没有关系的,存放在原告处的物品的提货义务仍然由被告履行。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物的生产厂家拿回货物跟原告是没有关系的,存放在原告处的物品的提货义务仍然由被告履行,故本院认可原告意见,存放在原告处的提货义务应由被告履行。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印染经编麂皮绒10221.6公斤,按加工后成某计算单价为每公斤15元。在原告投产6506.1公斤后发现胚布质量有问题,经被告确认后由胚布出卖方将其余胚布拉到另一印染厂进行加工也发现同一问题。2009年8月24日原告在给被告的“情况说明”中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0265.88元。2009年10月11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支付加工费70265.88元,并且立即提走已投产的成某,否则将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24日起的该批货物的存放仓储费。但被告一直以追索胚布出卖方的违约责任为由既不支付加工费又未将成某提走,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依法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和仓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0265.88元以及仓储费(自2009年8月24日至被告提货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70265.88元以及仓储费(自2009年8月24日至被告提货之日止每天按28.08元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