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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华美与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美,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董华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开心。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禹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原告董华美与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开心,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天打卡考勤至2011年6月1日原告办理工作移交。被告招用原告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因工资报酬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裁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计5115.17元;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2.53元;裁决被告支付6月份工资111.38元和25%的赔偿金27.85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9日正式开始工作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或其他相关手续情况下擅自离厂。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是由原告提出解除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与绍兴振兴塑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并由该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多次提醒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故不与被告签订,其过错在于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发工资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作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牌载明的2011年3月7日与被告单位考勤记录不符,原告实际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证据2、银行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5月31日及6月30日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对工资发放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证据3、移交清单1份,要求证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范天华办理工作移交的事实。被告对移交清单有异议,认为范天华并非被告单位员工,且移交清单载明的单位也非被告单位。证据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绍兴波斯达三千里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相同。被告认为两家企业为不同法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5、考勤卡3份,要求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至5月30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至6月1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5,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5月30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发放原告工资1550元,5月31日发放原告工资1948元,2010年6月30日发放原告工资1616.67元。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于2011年8月2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认定,原告自认2011年3月7日至今,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绍兴振兴塑料厂向社保部门缴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只是由其他企业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用工关系并无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其他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仅为代缴养老保险,不能成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被告同时主张系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于2011年4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的金额,因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不能清楚证明2011年4月7日至5月30日之间原告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3月7日至5月30日共84日,被告共计发放原告工资5115.17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日平均工资为60.89元,以此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227.1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月份工资及25%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尚在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2.5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被告亦认可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华美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227.17元;二、驳回原告董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