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小红与李龙垒、李运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红,李龙垒,李运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2213号原告:朱小红,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玉杰,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龙垒,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运体,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龙垒之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宪章,该服务部职员。原告朱小红与被告李龙垒、李运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杰、被告李运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垒、焦作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红诉称:2010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李龙垒驾驶被告李运体所有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沿谯城区亳古路至铁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周玉杰驾驶原告朱小红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安徽天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总额为3175元,评估鉴定费200元。故诉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7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朱小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周玉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龙垒负次要责任;3、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175元;4、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公估报告中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其实是原告朱小红。被告李龙垒、李运体辩称:被告李运体所有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已在被告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焦作营销服务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被告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龙垒、李运体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焦作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国的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由于本起事故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不涉及人身损害,故我公司应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规规定,本案是基于交强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才成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作营销服务部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李运体对原告朱小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21日13时许,周玉杰驾驶原告朱小红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谯城区亳古路至铁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寨十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龙垒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3416265201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玉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小红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安徽天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评定,估损总值为3175元,原告另交评估费200元,合计3375元。皖S×××××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运体,且该车已在被告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焦作营销服务部已自愿达成协议,并经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焦作营销服务部自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34162652010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龙垒作为皖S×××××号两轮摩托车的使用人,因在本案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龙垒应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总计1375元的30%,即412.5元。被告李运体作为皖S×××××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小红车辆损失费412.5元(1375元×30%)。二、驳回原告朱小红对被告李运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龙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丰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