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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孔令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令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982号罪犯孔令辉,于重庆市开县,现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2011)甬东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令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看守所2011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孔令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孔令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孔令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令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