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于福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赵玉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福珍,赵玉春,赵存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存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福珍、赵玉春、赵存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8日,赵玉春借用赵存月的苏J×××××中型厢式货车在嘉善县天凝镇戴西港村道上与于福珍的手推车相刮擦,致于福珍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福珍无责任。于福珍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27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于福珍委托,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于福珍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事故发生时苏J×××××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安保江苏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赵玉春已支付于福珍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赵玉春负全责、于福珍无责的责任认定,具有客观性,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苏J×××××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安保江苏分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于福珍未举证证明苏J×××××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赵存月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赵存月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于福珍要求赵存月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于福珍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予以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于福珍诉请、本案案情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法院审核核定于福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误工费82元/天×180天=14760元、护理费82元/天×60天=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3984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75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7586元),赵玉春赔偿交强险外6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于福珍575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赵玉春赔偿于福珍6398元(已付10000元);三、驳回于福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赵玉春负担。判决宣告后,安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于福珍系农村居民,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但原审却按照浙江省全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于福珍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对于于福珍的误工费,原审根据本地的实际平均收入情况,以浙江省全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于福珍主张的4920元护理费,并未超过住院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