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庆东与潘英杰、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东,潘英杰,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吴庆东(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6********),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英杰(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8********),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3131-4)。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意,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潘英杰。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9556-7)。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桥头上街。法定代表人:潘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庆东与被告潘英杰、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被告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庆东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由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潘英杰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潘英杰在借款人处签了名,按了手印,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了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潘英杰,但借款本息被告潘英杰至今未还,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潘英杰归还借款21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潘英杰、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欠借款及担保均属实,现无力还款。三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英杰、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英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英杰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英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庆东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潘英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55元,减半收取13977.50元,由被告潘英杰、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