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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云法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赖意生不服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宅基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意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叶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穗云法行初字第180号原告赖意生,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石桥中街*号。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豪贤路。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昶斌、董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公务员。第三人叶靖,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戴诗英,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郑瑞意,女,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赖意生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第三人为叶靖。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意生,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昶斌、董彦,第三人叶靖的委托代理人戴诗英、郑瑞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意生诉称,本人是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村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石桥头南街16号房屋是本人于1993年8月经当时的同和镇政府批准取得的宅基地所建的,与第三人叶靖无任何关系。但叶靖却提出其持有“穗同字第NO.0017405”宅基地证,称同和石桥南街16号其中的一套房屋属其所有。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农村宅基地必须是有本村常住户口的村民,因叶靖不是同和村村民,不具备在同和村申领宅基地使用证的条件,而且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只是针对土地发出,不可能对房屋发出,因此叶靖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必定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原告认为被告在发证时存在违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穗同字第NO.0017405号宅基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赖意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诉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石桥头南街16号房屋是其在1993年8月经当时同和镇政府批准取得的宅基地所建,并提供一份《白云区同和镇同和村农村建设规划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其为使用权人。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房使用的宅基地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若原告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持有涉案宅基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况且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复印件上既没有批准证编号也没有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具体地址,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由于原告并非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当时同和镇政府核发涉案宅基地证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不适格。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是非法取得涉案宅基地证,涉案宅基地证是合法有效的。2001年10月17日,我局白云区分局根据《关于报交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资料的通知》(云府办(2001)52号)对白云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已审批的农村居民建房资料进行集中管理,当时同和镇人民政府报交我局的资料为穗同字第001740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该存根显示:宅基地使用人是叶靖,发证机关是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提供的涉案宅基地证相吻合。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第14条、第18条,《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17条及《关于村镇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证的发证范围并非限于本村村民。况且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没有显示第三人取得该户籍地址的时间,不能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宅基地证时非本村村民。我局虽非当时的发证机关,也未参与当时的发证行为,但现有的档案资料清楚地反映了涉案宅基地证是由同和镇人民政府依法发放给第三人的事实。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权利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未告知权利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权利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已经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而同和镇政府于1996年10月向叶靖核发了涉案宅基地证,原告应当知道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归他人所有并使用。况且宅基地档案资料是可以公开查询的,原告可以随时查看了解涉案宅基地的相关信息。因此原告应早知道同和镇政府核发涉案宅基地证给第三人的事实,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直到2011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叶靖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我方循合法途径取得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1996年10月8日,我方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石桥头南街16号(140栋)502房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998年2月18日,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同和村民委员会建房办公室给我方出具了同意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的《合约》。同年2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村同和经济联合社向我方收取了水、电增容费及宅基地证费共280**元。我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后,于2010年4月初发现原告擅自强行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租牟利。经多方交涉无果后,我方只好于2011年5月26日依法向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赖意生停止侵权,并腾空、返还该房屋给我方,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依据《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第17条,以及《关于村镇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意见》第1条等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证的发证范围并非仅限于本村村民。由此可见,我方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所提之诉已过诉讼时效。1、原告自称早在1993年8月已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事实上同和镇政府于1996年10月8日向我方核发了涉案宅基地使用证。鉴于此,我方认为,原告自1993年8月至今的18年时间里,应当知道涉案房屋早已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事实。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等有关规定,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2、2011年7月20日,白云区法院民四庭在审理(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905、906号案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3年10月10日由何记成(包工头)出具的所谓《证明书》,该《证明书》虽不能证明其他,但有一点却足以证明:赖意生早在2003年10月10日便已知晓涉案房屋属本案第三人所有并已领取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也就是说,从2003年10月至今,已过去8年,由此可见,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3、1998年2月18日,在白云区同和镇同和村民委员会建房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给叶靖的《合约》中,注有原告赖意生的名字。同年2月20日,在白云区同和村同和经济联合社向第三人收取宅基地(使用)证费及水电增容费的收据中,也有注有原告赖意生的名字。也就是说,原告早在1998年2月便已知晓所在同和村委会及同和镇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叶靖的事实。三、原告所提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村拥有多处房产,而在原告提供的《白云区同和镇同和村农村建设规划申请表》中,既没有注明门牌号码,也没有标示明确的方位及四至,故该申请表所指向的究竟是不是本案所涉的房产,根本无法确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人民政府核发了穗同字第NO.001740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使用人姓名叶靖,宅基地座落同和村石桥头自然村502房,建筑种类钢筋混凝土结构,层数6层,建筑面积56平方米。原告认为涉案宅基地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诉讼中,第三人叶靖提供了1998年2月18日签订的签约双方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同和村民委员会建房办公室(甲方)和何记城(乙方)的《合约》一份,《合约》显示:经甲方审核同意发放宅基地座落同和村第四队502套单元,建筑面积56平方米,乙方必须按“同和村私人合资建房收费标准”一次性向甲方缴交,等等。该《合约》上记载屋主为第三人叶靖,用地申请人是原告赖意生。第三人提交了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山农场同和经济联合社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显示第三人于1998年2月20日交纳了同和石桥头村501、502单元的水电增容、宅基地证费共280**元,该房屋原屋主是赖意生,投资人是何记城。诉讼中,原告称涉案宅基地由其与何记城合资建成六层楼房,每层分成两套,除涉案的501、502房外,其余房屋均已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何记城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书》,证明其不认识叶靖,也未收到叶靖的购房款。原告自称在一两年前已得知涉案宅基地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收据、合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从第三人提供的《合约》和收据等证据显示,第三人是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用地申请人是原告,因此,原告与核发涉案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宅基地证于1996年**月核发,原告承认其于一两年前才知道涉案宅基地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否认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原告与第三人均承认,同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就涉案房屋纠纷组织双方协调,第三人称已协调了几年未果,虽然原告只承认协调了一两年,但结合合资方何记城在2003年10月已出具了证明,可见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早在2003年已发生。加上原告称合资建成的六层楼房除涉案房屋外均已办妥宅基地证的陈述,其自称一直不清楚涉案房屋已发证给第三人的陈述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最迟在2年前已知道涉案宅基地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意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燕秋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泽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