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边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张瀛、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边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3日返还,逾期还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0.5%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及按利息的3%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3日至借款履行完毕某止每日按本金的0.5%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及按利息的3%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3日至借款履行完毕某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3日返还,逾期还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0.5%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及按利息的3%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边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3日返还,逾期还款,则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0.5%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及按利息的3%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由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3日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3日至借款履行完毕某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限,故本院调整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原告边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张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