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炳安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90号原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滦南县倴城中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炳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宿忠先。原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宿忠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0日根据陈炳安的申请,对陈炳安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F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9年12月2日,陈炳安在工作单位卸减车过程中,从减车上摔下受伤。经滦南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陈炳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炳安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陈炳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两审民事判决书,证明陈炳安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证明陈炳安人身损害后果;4、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及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市远大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装卸的活承揽给陈炳义等三人,第三人陈炳安是受承揽人陈炳义等三人雇佣而给其干活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原告不服滦南县仲裁委奔人劳裁字第10号裁决书,已在上诉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立案手续提交给被告。然而被告在未发放任何中止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F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程序违法。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陈炳安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F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装卸队的合同书,证明原告的装卸工作已经承包给陈炳义等三人,第三人是被陈炳义雇佣的。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陈炳安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程序类证据,原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诉讼并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给其下发中止通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也没有通知原告继续进行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下发中止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确定劳动关系诉讼终审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此期限亦没有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之内,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本院认为其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炳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日,陈炳安在工作单位卸减车过程中,从减车上摔下受伤。经滦南县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陈炳安于2010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F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炳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冀人复决字(201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陈炳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F005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庆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