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荣成市寻山街道墩西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孙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荣成市寻山街道墩西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福贵,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褚晓燕,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团一,农民。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晓燕,被告孙团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养殖海区,租金每年13.2万元,租赁期间十年。2001年以前租金由被告代原告向银行交纳,2001年以后租金由原告收取,自2001年至2008年被告应交租金1056000元,2000年至2008年被告应交晒场租金35058元,2000年至2008年被告应交海域使用费13000元,2001年至2008年应交船检费7968元,2000年应交自来水费300元。2005年至2008年被告可得油补款16491元,该款因被告欠缴租金村委予以扣留,从租金中扣除,被告在租赁期间已付租金932964.9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5517.05元。被告辨称,2006年前租金我全部付清,2007年至2008年我尚欠约5、6万元租金,我付租金原告有时给我出收据,有时不出,有些单据我保管不善遗失。晒场费用我已经全部交清。我承包原告海区,海域使用费应由原告交付,不应由我承担。船检费我已向船检部门交纳,原告不应再向我收取。我不欠自来水300元。油补款由原告扣留,但油补款的实际数额超过16491元。地税局还向我收取一笔特产税30000元,后应退还给我,也被原告扣留应当抵顶租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145517.05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养殖海区200亩,场房及养殖物资;租赁期限10年,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海区每亩租金660元,200亩海区年租金13.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所需一切税收费用、场房、机器设备等物资的维修保养,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理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并承担。1999年至2000年租金由被告代原告向银行交纳,原告自2001年开始收取被告租金,2001年至2008年被告应交租金1056000元。被告已交纳租金932964.93元。原告主张晒场使用费、自来水费用、海域使用费用、船检费用均没有证据提交。2005年至2008年,原告扣留被告油补款1649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海区,原被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租赁期间应缴租金1056000元,已缴租金932964.93元,尚欠租金123035.07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租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晒场费、自来水费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晒场的亩数及收费标准、自来水收费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晒场费,自来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交纳海域使用费和船检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期间税收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交费用情况,因此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扣留被告油补款应当冲抵租金,冲抵后租金金额为106544.07元。被告主张油补款的金额多于16491元及30000元退还的特产税应当冲顶租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6544.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慕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