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朱用平与罗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用平,罗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朱用平,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磊,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罗水军,男,汉族,1951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号。负责人:赖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琼,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用平诉被告罗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人保博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博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水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15时57分,XX驾驶人驾驶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溪往桥头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5KM+150M处与原告朱用平由右往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朱用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XX驾驶人弃车逃逸。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被送往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3日后于2010年10月23日转至博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4月13日,共计住院治疗180天,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部分皮肤坏死;2、左前臂伤口感染并窦道行程;3、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4、左尺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第LX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5月12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为:1、原告左手功能丧失柒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玖级伤残;3、全身瘢痕面积拾级伤残。现驾驶人员肇事逃逸,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水军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0元,误工费23236.1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8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991.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3102.66元。2、被告中国人保博罗支公司对被告罗水军的上述赔偿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罗水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查询信息。企业机读信息、组织机构代码。黄立军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罗龙溪镇卫生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惠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警提供原告《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博罗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4408203)。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4-15)。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4-13)。被告中国人保博罗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肇事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至今无法查明驾驶人的具体情况,故依合同约定,目前不宜判令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依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进行赔付;被答辩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费应按住院179天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答辩人是保险人而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博罗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罗水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博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10、11、15、1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交警部门有不作为的行为,交警部门完全可以确定肇事司机是谁,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可知,当事故存在肇事司机无证醉酒或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由于交警部门未能查清司机身份,如果保险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不符;对证据12原告应提供医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14应按43%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XX驾驶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溪往桥头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5KM+150M处与原告朱用平由右往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朱用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驾驶人弃车逃逸。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第LX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博罗县龙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0月23日转院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3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18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惠州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部分皮肤坏死;2、左前臂伤口感染并窦道形成;3、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4、左尺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2011年5月12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3、全身瘢痕面积,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出院后曾于2011年5月5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检查费用991.4元。另查明,原告朱用平是农业户口,肇事车湘M×××××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罗水军,在中国人保博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引起纠纠。、本院认为,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LX063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XX驾驶人负事故全责,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工作及工资证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当地的物价,本院认为25000元较适宜;原告属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供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包括:误工费5523.29元(1120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9397.62元【6906.70元/年×20年×43%(40%+2%+1%)】,医疗费991.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95412.31元。对该损失,被告罗水军作为湘M×××××号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湘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博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博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水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4420.91元,共计94420.91元给原告朱用平。二、被告罗水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用平损失不足部分991.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原告负担3739元,被告负担2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助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