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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汪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8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任主管,2010年5月14日被告因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作业导致受伤,入院后发现其患有糖尿病,且对外伤的治疗需要先对糖尿病进行治疗。因糖尿病系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告糖尿病产生的治疗费、住院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其支付的治疗费,被告理应返还。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糖尿病住院治疗费用30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的糖尿病是无需住院的,被告是因工伤住院治疗,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仅几百元,而且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所有治疗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10年3月19日。二、工作岗位:工厂主管。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没有签订。四、工资情况:入职表记载“工资按200元计发”,实际发放为2010年3月、4月按照3000元/月计发,之后至离职时按照4000元/月计发。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1月14日,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以快递方式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六、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1年1月17日。七、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在厂内因搬东西被砸伤,被送进观澜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被转到平乐骨科医院,在此期间医院查出被告患有糖尿病,2010年5月24日对被告进行手术治疗;2010年11月1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深劳社认字(宝)(2010)第5932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0年12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0)第279513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均未提出异议。再查,双方确认被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费用为19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公司依法为其公司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公司未履行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在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公司应依法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参保人发生的住院药品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的,退休人员按95%、其他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参保人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诊疗项目和一般医用材料的,退休人员按95%、其他人员按90%的比例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糖尿病的费用1982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10%的费用,即198.2元。因被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糖尿病治疗费用1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返还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糖尿病治疗费用19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艳(兼)书记员 李  晓  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