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魏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自有的东南风神牌小轿车(车牌号浙flm970)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5000元。嗣后,原告将转让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交由原告保管,并约定十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然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经了解,被告所购车辆系向银行贷款购买,现因被告无法偿还贷款,车辆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车辆系贷款所购的事实,将无权处分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双方所签汽车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现原告事实上已无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理应退还收取的转让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5000元,支付利息89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买卖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有的东南风神牌小轿车(车牌号浙f×××××)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5000元;3、收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25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东南风神牌小轿车(车牌号浙f×××××)系被告所有的事实;5、(2011)嘉南商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查封物品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所购东南风神牌小轿车(车牌号浙f×××××)已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4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风神牌dfm7160bia小型轿车(号牌号码为浙f×××××)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5000元。汽车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25000元转让款项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予以确认,并将车辆行驶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双方约定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嗣后,被告魏某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f×××××的风神牌小型轿车因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于2011年4月28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扣押(查封)。2011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无权转让车辆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止。另查明,被告魏某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f×××××的风神牌小型轿车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转让的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但其在将抵押车辆转让于原告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并告知原告转让的车辆已经抵押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之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购车款25000元并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