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商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刘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刘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路××号。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2011)金义商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4日,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某周口分公某(以下简称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与被告公某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约定保险车辆为豫pc9282号,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0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24时止。2010年12月13日,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豫p×××××号车辆在义乌市××××号地段碰撞第三者翁某某,造成第三者翁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认字(2010)第004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该院调解,由保险车辆方赔偿给第三者翁某某家属共计268750元,并已依法履行。事后,被告单方审核后对交强险部分赔付11万元,双方未能就商业险部分赔偿达成协议。2011年5月4日,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将上述事故产生的商业险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书面的通知。2011年5月23日,原告刘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某某告保险赔偿金15875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有请求权,原告不具有请求权;2、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3、因承保车辆司乙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某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某对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不存在债务关系,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转让债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现被告在开庭答辩时才提出管辖异议,已经逾期,不予审议。被告提出因承保车辆司乙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某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仅提供强制保险投保单,在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中,在特别约定一栏既没有约定的内容也没有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无法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故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在商业××者××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与第三者翁某某的家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已履行完毕并已向被告提出理赔。在理赔过程中,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甲,并已通知被告。该院认为,该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求偿权,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处于协商状况,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周口分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刘甲保险赔偿金158750元。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周口分公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与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存在合同关系。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转让保险合同债权并没有有效通知上诉人,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可知,其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送地址不是上诉人公某的地址,上诉人公某地址为“河南省××路××号”。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转让通知,所以,其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某某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投保单是包括商业险在内的综合性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有投保人运输公某的签字声明: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尽到充分说明的某某。何况,被上诉人并非是投保人,其不可能知道上诉人是否尽到说明某某,也没有此项抗辩权利。二、肇事司乙肇事后逃逸,保险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赔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也是依法成某某效的合同,上诉人也就条款充分说明,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其次,肇事逃逸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逃逸造成受害人加大损失,甚至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本案即是此种情形),同时也加大了保险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立法原理可知保险责任是对合法行为产生后果的风险保障,对违法行为应该由违法者自行承担责任,如果让保险公某替代违法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法律,并对保险公某严重不公正。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甲口头答辩称:1、本案是债权转让,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已经将本案的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且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邮寄地址可以看出,地址并没有记载错误。保险公某也已经收到该债权通知书。更何况,保险公某在收到一审法院起诉状副本时,也明确知道了债权转让相关情形。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刘甲拥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甚至没有将证据副本提交给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被上诉人一审明确表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退一万步讲,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证据并没有记载逃逸免赔相应的条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免责条款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因此,即使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有效,也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3、肇事司乙逃逸的情形是发生在保险事故结束之后。是否逃逸并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大小,除非逃逸行为扩大了损失,但是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受害人当场死亡。即使本案驾驶员没有逃逸,也是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案而言,逃逸行为并没有在实质上增加保险公某的赔偿责任,甚至还减少了保险公某的责任,为保险公某省了抢救费、拖车费等费用。上诉人称受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没有依据。4、保险保的就是违法行为的损失,合法行为不存在任何的责任,不承担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进行赔偿都是因为有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造成事故后才承担赔偿责任,才需要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某收取了保费,就应当承担这个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上诉人是否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某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车辆保险合同,在理赔过程中,创兴公某周口分公某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了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其主体适格。二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车辆司乙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其已就免责条款明确无误地向投保人履行说明某某,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黄玉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