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爱香与李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香,李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徐爱香,登镇施村村。被告:李惠林,市受降镇大山脚村。原告徐爱香诉被告李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香和被告李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爱香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000元,支付利息1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惠林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是30000元,2011年1月11日已归还5000元。2008年12月23日的借条上的“陆千元”和“伍千元”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利息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的答辩,原告否认2008年12月23日借条上的“陆千元”和“伍千元”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利息款,而是被告另外向其所借的款项,且系被告自己添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惠林经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2月23日的借条上的“陆千元”和“伍千元”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利息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徐爱香经质证表示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3日、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归还5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不妥。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3日的借条上的“陆千元”和“伍千元”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利息款,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400元,因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5000元,尚应归还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林归还原告徐爱香借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