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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与胡某某、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胡某某,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蔡乙。原告蔡甲为与被告胡某某、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胡某某、蔡乙以经营缺资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及利息。曾向被告催讨,但终因被告无还款诚意未果。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胡某某、蔡乙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胡某某、蔡乙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蔡乙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胡某某、蔡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胡某某、蔡乙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基本合法,除书面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40万元汇到被告胡某某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9日,被告胡某某、蔡乙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蔡甲与被告胡某某、蔡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胡某某、蔡乙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胡某某、蔡乙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本院酌情月利率以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08元,由被告胡某某、蔡乙共同负担。原告蔡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7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