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津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罗敏与赵光志、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赵光志,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津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罗敏。委托代理人唐喜林。被告赵光志。被告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俊仪。委托代理人熊正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跃。委托代理人刘艳。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原告罗敏诉被告赵光志、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维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喜林,被告赵光志、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正刚,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诉称,2010年10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光志驾驶川AA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搭乘原告(孕妇)沿新乐大件路由黄石桥往新蒲路口行驶,在新南桥遇前往同向行驶的一辆小货车突然停车,被告赵光志采取紧急制动避让,由于惯性的冲力,致使原告(孕妇)抛出座位,撞上前面的硬座椅受伤,原告当时感到下腹剧痛,事发后将原告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10月4日4时15分,原告早产一子(取名王兴),经医院尽力抢救无效,婴儿王兴于2010年10月4日10时许死亡。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056.6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之子王兴死亡赔偿金10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深感后怕,不仅在身体上受到严重的伤害,由于断其子,在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的刺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15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和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负此事故全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因交通事故偿付原告医疗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早产婴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5395元,被告新津旅游交通公司投保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此款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要求判令1、请求新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因交通事故偿付原告医疗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早产婴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5395元,此款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光志辨称,当时踩刹车时,孕妇是没有离开座位的,原告也没有陈述肚子疼,行至花舞人间时,原告就下车了;离事故发生时至原告早产,十几个小时,不清楚原告是否发生其他事情,导致早产。被告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早产儿父亲也应该作为原告;2、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没有陈述具体的事实证明赵光志的紧急制动与原告的早产有因果关系,原告陈述是在赵光志刹车时甩出座位受伤,是什么部位受伤,受伤害程度怎么样;事情发生是在10月3日10点左右,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立即感到下身剧痛,是否立即送往医院吗?首先应确定是否受伤?受伤部分是否是在腹部部分?这些问题原告都没有陈诉清楚;3、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应以被告的阐述为准,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完全不一致;2、原告流产与事故发生相聚十几个小时,无法确定其流产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光志驾驶川AAx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孕妇)沿新乐大件路由黄石桥往新蒲路口行驶,在新南桥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小货车突然停车,被告赵光志采取紧急制动避让,由于惯性的冲力,致使原告撞上前面的硬座椅,原告乘车至“花舞人间”后下车。2010年10月4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因下腹疼痛,入住新津县人民医院。2010年10月4日凌晨4时15分,原告早产一子(取名王兴)。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上载明:健康状况差,于2010年10月4日10时死亡,原告未对婴儿的死亡原因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赵光志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新津县旅游交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婴儿出生证明、新津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出示的中止鉴定通知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早产及早产儿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第三人也提出了对原告罗敏早产以及早产儿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因无法确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罗敏生产这段时间内,罗敏是否还受到过其他伤害?早产儿是否存在先天性缺陷?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由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