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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933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袁红斌,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在外打工。委托代理人朱丽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刘江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斌、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年登记结婚,××××年××月2号生育一女赵某乙。后因感情不和,2003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未就探望权进行约定。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女儿赵某乙,法定节假日(含双休日)、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1、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放弃了对女儿赵某乙的一切权利,包括探望权;2、原、被告离婚时女儿赵某乙不到3岁,双方也再无联系,赵某乙对亲生母亲没有印象,一直以为被告的再婚妻子是其亲生母亲,现在课业繁重,如果知道真相,会产生逆反心理,对其成长不利;3、原告现在身体及家庭状况均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对女儿赵某乙的抚养权、监护权,双方未就探望权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试图探望女儿,但一直未果。2011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其探望权。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以赵某乙不知原告是其生母,原告行使探望权会影响赵某乙的身心健康为由,拒绝原告探望赵某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就探望权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以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放弃对赵某乙的一切权利,应当包括探望权为由,拒绝原告探望赵某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身体及家庭状况不利于赵某乙健康成长,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此点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探望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身份性权利,原、被告的离婚,并不影响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基于身份关系的存在,探望权不应被随意的放弃或剥夺,原告主张对赵某乙行使探望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对赵某乙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应从有利于保护赵某乙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正常生活学习、避免原、被告双方不必要的争执出发予以考虑。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可每月探望赵某乙两次,具体时间以尽量减少对赵某乙日常生活和今后学习的影响为原则由本院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第二个、第四个星期六早9点将赵睿芝从赵某甲处接走,第二日早9点将赵睿芝送回赵某甲处,被告赵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另5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