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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牛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8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8月1日21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明石路,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扰乱公共秩序的男子脱逃,造成协警裘建明的头部右侧眉弓处及右侧额部挫伤、民警制服纽扣被扯掉。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辩称,其既未阻挠民警,也未出手打过民警。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21时许,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明石路一带发生出租车司机停运事件,公安机关遂出动警力维持路面正常秩序,期间有一名男子向机动车道扔酒瓶以扰乱现场秩序,民警在抓捕该名男子时受到了被告人牛某等人的非法阻拦以致被该名男子逃脱。当晚23时许,民警孟伟烈、金鑫、王献礼等人因被告人牛某当时实施的阻拦行为依法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但是遭到了被告人牛某的拒绝,在民警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牛某采用拳头击打及撕扯民警制服等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造成协警裘建明的头部右侧眉弓处及右侧额头挫伤、民警制服纽扣被扯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孟伟烈、王献礼、裘建明、金鑫、王冬青、乔好胜、徐静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2、证人王献礼、裘建明、孟伟烈、王冬青、乔好胜、徐静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证人对被告人牛某的辨认情况。3、人民警察证、工作证,证明孟伟烈、王献礼、金鑫、裘建明的身份情况。4、另有伤势照片和被扯破衣服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记录在案。5、被告人牛某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关于“其既未阻挠民警,也未出手打过民警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