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行、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章甲、胡甲、胡乙、与章甲、胡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行;章甲;胡甲;胡乙;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汤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浙江××村合××行,住所地金华市××××街。法定代表人:章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章甲。被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应某某。原告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章甲、胡甲、胡乙、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甲、胡甲、胡乙、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行起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章伟甲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被告胡甲、胡乙、应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章甲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9753.06元,利息1798.14元。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9753.06元并支付利息1798.1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胡甲、胡乙、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1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章甲、胡甲、胡乙、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章甲向浙江××村合××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浙江××村合××行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某某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向被告章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事实。6、贷款本息查询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章甲欠原告贷款本金9753.06元及利息1798.14元的事实。被告章甲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甲、胡乙、应某某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章伟乙购车所需向浙江××村合××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次日,浙江××村合××行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村合××行(贷款人)向章甲(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45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胡甲、胡乙、应某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9年7月16日,浙江××村合××行向被告章甲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章甲于2010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246.94元及相应到期利息。截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章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3.06元,利息1798.14元。被告章甲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村合××行与被告章甲、胡甲、胡乙、应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浙江××村合××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章甲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甲、胡乙、应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章甲、胡甲、胡乙、应某某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某民币9753.06元并支付利息1798.14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9月281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胡甲、胡乙、应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甲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章甲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甲、胡甲、胡乙、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君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