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龙成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龙成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成都市下沙河铺街43号。法定代表人朱仁和,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成文,男,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与被告龙成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成文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撤回对被告龙成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元,由原告成都市塔子山公园管理处负担。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