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泉胜与王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泉胜;王江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沈泉胜。被告:王江为。原告沈泉胜诉被告王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沈海英、王学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泉胜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王江为向沈泉胜借款1万元,借期二个月,约定到期后归还,后沈泉胜多次向王江为催讨,王江为一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江为归还借款1万元。原告沈泉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江为向沈泉胜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江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泉胜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泉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23日,王江为向沈泉胜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王江为借款1万元,借期二个月。期至,王江为未按约归还借款,沈泉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江为向沈泉胜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江为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江为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沈泉胜主张的证据,应视为王江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沈泉胜诉请的认可。沈泉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泉胜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江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