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阿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阿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沃某某,男,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至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字(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沃某某于2011年6月8日22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甘XXXX**两轮摩托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时,与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卸三轮汽车的何某相撞,致被告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委托甘肃科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814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至两个月幅度内处于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发时交警部门扣押被告人驾驶的甘XXXX**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及车辆基本信息、证人何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诉前供述、抽取血样登记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2011]毒检字第0282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沃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加之何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摩托车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应予返还。为了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两辆摩托车(甘XXXX**)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之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