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国锋与陈旭成、施建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施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郭仁新、陈建微向原告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年。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郭仁新、陈建微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5月4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郭仁新、陈建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郭仁新、陈建微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无法查找到该两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至今未分文受偿。原告认为,原告与郭仁新、陈建微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郭仁新、陈建微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两被告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对郭仁新、陈建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郭仕新、陈建微所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施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12号案卷],证明2009年7月29日,郭仕新、陈建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施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提供(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仕新、陈建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郭仕新、陈建微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3.提供(2010)甬慈执民字第251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郭仕新、陈建微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借条复印件和起诉状复印件,与(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1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档案中的原件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郭仕新、陈建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施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两被告对借款人郭仕新、陈建微所欠的借款系连带共同保证,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施某某偿还借款人郭仕新、陈建微所欠的借款1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审 判 员 叶黎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