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胡小红与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红,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胡小红。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负责人:徐岗。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频。委托代理人:宋丹晖。原告胡小红与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被告杭州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红、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红诉称,原告自2008年10月27日从被告公司暂时离职,被告给清人工工资时,强扣原告工资,以业务奖励内容开收据,口头约定业务奖励费,原告不在被告公司做可以退还。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正式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到最后被告公司却置之不理,拒绝向原告归还业务奖励费。原告认为,劳动法应该没有规定工人给公司打工要给公司什么业务奖励费,应退还奖励费,并承担侵犯劳动法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业务奖励费43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小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家装专用收款、收据共计5张,欲证明被告公司扣除工资4379元。2、承诺书,欲证明在离职时施工人员的工资与被告结清,但遗留了5000元的质保金。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言不符实际情况,公司有工程让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是作为项目经理到公司,实际就是包工头,原告不属于公司的职工,因此,没有原告诉称的暂时离职的情况。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实行年度考核,从每年的9月1日到次年8月31日,期间公司介绍施工工程,同时原告有义务向公司推荐其他的业务项目,如不按照该约定,要扣除原告工程造价的1%作为奖励基金。扣除的部分是要奖励给其他的履行了该约定的人员,即业务奖励基金。因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履行该约定,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分公司对原告扣除该笔费用是符合约定的。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离开公司,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出具了承诺书,仅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结清(两年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就结清),其他都已经结清。在此期间,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一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公司耗费了13000余元的维修费用。从2月份起,原告到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被告为息事宁人,在2月26日将5000元的质保金归还给原告。没想到,原告在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业务奖励基金。这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家装专用收据,欲证明收取质保金的情况。2、领(付)款凭证,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结清全部款项。3、承诺书,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26日结清全部款项。4、项目经理责任书,欲证明业务奖励费用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结清;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清楚;因被告无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系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于2005年起,进入被告公司负责工地施工项目,未签定任何书面协议。2008年,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收取业务奖励费用费4379元。其中编号3410、3324票据摘要中注明截止08年8月底,编号3325票据摘要中注明截止08年8月底作废。200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作出承诺:原告在任职期间,所有原告施工的工地的施工人员工资由原告承担,以写该承诺书当天与公司帐目全部结清,留5000元作工程保证金,于2010年10月27日退还。2011年2月26日,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4000元,原告确认5000元保证金已付清。现原告诉讼来院,求法院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又未签定书面合同。由于胡小红已书面确认与被告间的费用已结清,因此再行主张被告归还业务奖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小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告胡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