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嘉兴市××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珠海××有与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嘉兴市××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大桥镇××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香××山庄××室。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嘉兴市××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制农药包装瓶2154个,并送往被告指定的地点湖北省武昌区,价款为人民币20430元。时至今日已近两年,原告尚未收到货款,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并与被告订立还款协议,被告仍迟迟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430元,支付逾期利息3574元(按月利率6.5‰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到2011年9月16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珠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虚报供货数量骗取被告货款,尽管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所供的包装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但无法收取客户货款,而且还向客户赔偿十几万元,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430元的事实,且承诺货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3.催款通知及快递详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履行双方协议的事实。4.催款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产品包装物。2009年6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30元,于2009年12月31日结清。之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被告欠原告货款20430元,由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278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货款2043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789元(按月利率6.5‰计算,从2010年1月起开始计算到2011年9月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珠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费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