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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与郑焕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郑焕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5486号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静波。委托代理人王培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焕亮。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为与郑焕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金修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静波及王培富、被告郑焕亮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郑焕亮到张氏(青岛)海产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3月22日,被告郑焕亮辞职与张氏(青岛)海产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郑焕亮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加班费等。即人劳仲案字[2011]第2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4430.48元。事实上,与郑焕亮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张氏(青岛)海产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主体错误。另,张氏(青岛)海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住所地相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14430.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焕亮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并未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张氏(青岛)海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2、被告离职传递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辞职离开张氏(青岛)海产有限公司,部门主管和人事主管签字的均是张氏(青岛)海产有限公司职工;3、张氏(青岛)海产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从张氏(青岛)海产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被告郑焕亮提交证据:被告郑焕亮工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95号案卷的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郑焕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他关系;对证据2离职传递卡,被告称是应原告要求在离职前3个月提交,申请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实际离职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离职卡本身未体现是其他公司的;对证据3中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一方面,工资单的打印内容,作为职工一方是无法控制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其他公司的员工,另一方面,在仲裁期间,该证据是作为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据来提交的。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证不予认可,该工作证可以明显看出盖章在先签字在后,并且照片上也无显示有盖章痕迹,且原告住址在城阳,有关员工和管理人员于2011年5、6月份才迁至即墨,该工作证与事实不符。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一致,但是该证据上侧有裁撕的痕迹,参照仲裁期间提交复印件,裁撕部分的内容为“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HR-0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显示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经核对,与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单相符,对其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证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显示,原告自2007年开始即在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本院对其称2011年5、6月份才迁至即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仲裁笔录中的陈述,对被告提交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95号案卷中仲裁笔录均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95号案卷中仲裁笔录的质证和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郑焕亮于2010年8月18日到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0年12月实发工资2303元,2011年1月实发工资2057元,2011年2月实发工资2166元。原告未提交被告2010年9月、10月、11月、2011年3月工资表。被告称其2010年9月工资2500元,10月工资2250元,11月工资2300元,2011年3月工资2320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根据《员工离职传递卡片》的记载,离职原因为“工作时间长、工资低”,部门主管意见为“招到人后同意离职”,离职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在物品移交及工作交接明细中记载“工作服已交刘瑞娥”。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3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65.5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430.48元;二、驳回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三、驳回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65.5元的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案卷中的2011年8月4日庭审笔录第3页、第4页上,本案原告在进行答辩时回答:“第一,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0年8月18日到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处工作,2011年3月22日离开单位,双倍工资的时间是6个月。第二,工资数额过高。第三,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应扣除加班费。带薪年休假无法律依据。”在回答仲裁员“申请人何时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种?”的提问时,本案被告回答:“2010年8月18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厨师工作。”本案原告回答:“属实。”在回答仲裁员“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提问时,本案被告回答:“没有。”本案原告回答:“没有。”在进行证据质证时,“仲裁员:申请人是否有证据提交?申请人:证据一、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质证后返回)仲裁员:被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一质证、没有异议。”经查,张氏(青岛)海产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即张建荣,住所地均在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两者属于关联企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1年3月22日离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原告提交被告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工资表,载明被告的该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303元、2057元、2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被告2010年9月、10月、11月、2011年3月份的工资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所称,其2010年9月份工资2500元、10月份工资2250元、11月份工资2300元、2011年3月份工资232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430.48元(2500元÷21.75天×9天+2250元+2300元+2303元+2057元+2166元+2320元)。被告郑焕亮没有对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295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郑焕亮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3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43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长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