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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386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螺丝红冲锻打产品。2009年2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2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加工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李某某姓名的欠条原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环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提供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并经结算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加工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