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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龚某与龚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08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龚某。被告二罗某。原告龚某诉被告龚星星、罗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刘某,被告龚星星、罗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04年4月,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向邵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每月还款911.83元。原告在取得上述贷款后,全部交由被告使用,并由原告向贷款方按月还本付息。原告共偿还本金及利息54709.8元。2009年12月2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但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一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70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龚某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被告二罗某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是原告的儿子,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称2004年4月17日,被告一为了炒股,要求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到邵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原告遂以购买田家湾综合楼703室(购房价款138000元)为由向邵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年,每月还款911.83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某》,承诺由其本人逐月按时归还,但被告一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其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共54709.8元。另查明,1、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2、被告一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贷款是用于偿还因为炒股亏损而向案外人所借的款项。以上事实,有说明某、住房资金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公审企业借款借据、银行存折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说明某主张被告一尚欠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一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被告一出具的说明某的内容来看,被告一承诺由其本人按月偿还贷款,可以说明被告一是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还款,其在庭审中又确认所借原告的款项已用于偿还案外人的债务,但没能证明对案外人所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一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告二无需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4元,由被告龚星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帆书 记 员  郭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