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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5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2011年7月15日因涉犯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9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庆安家属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桂某某一小包毒品。桂某某走出该家属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当日21时许,李某某在庆安家属院门口准备卖给周某某100元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2小包。2011年7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纸包装白色粉末物3包,净重0.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桂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西)鉴(毒)字(2011)284号物证检验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 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阿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