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商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774号原告王某某,玉城街道双港路420号米兰座3单元1102室。(身份证号:33262719690331128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辉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借款人王某系熟人。2011年7月7日,借款人王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出借给王某,由于担心家人反对,便要求王某在出具借条时将债权人写为陈某。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王某仅偿还了1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人对实际款项的交付情况不知情,是在借款人王某出具完借条后才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月利息,实际借款的金额只有285000元,且出借人是陈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借款人王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要求借款。原告王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将285000元转账至借款人××在××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借款人王某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王某某,并按原告要求将出借人写为原告外甥陈某。尔后,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借款人王某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基于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人陈某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某出具的借条虽写明出借人为陈某,但证人陈某承认实际债权人系原告王某某,且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也可证明285000元系从原告王某某账户转账至借款人王某账户,故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债权人系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虽提供借条以证明其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00元,但其帐户上有30余万元存款余额,而仅转账285000元给借款人王某,又对其余15000元是否已现金交付给王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某某实际借给王某的金额为285000元。借款人王某已偿还100000元,尚欠185000元未偿还。被告张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借款人王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未尽保证责任,依约应承担代为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被告担保,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王某某主张由被告张某某代为偿还借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借款利息损失,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但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梁辉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