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李军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124925-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陈立平,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平,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继平,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62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登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英杰(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8********),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罗登金(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3********),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李军意(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8********),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李军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汪继平,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罗登金,被告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由被告李军意提供担保,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逾期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军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2年。被告潘英杰、罗登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了章,被告李军意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50000元贷款交付给了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但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自2011年9月14日起即未按约付息,借款本金至今尚欠234866.19元,被告李军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302元。原告提供了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答辩称,欠款属实,无力还款。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无证据提交法院。被告李军意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军意放弃了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军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军意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军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后向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追偿。被告李军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234866.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5302元。三、被告李军意对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履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宁波英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罗登金、李军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