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袁小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燕,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燕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袁小燕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墙弄村11号的被害人韩某的暂住房内,趁被害人韩某不备,窃得被害人韩某放于该房内床席下钱包内的人民币5500元,并将该款项藏匿于该床上的被子里,后又趁被害人韩某外出寻找失款之际,将该款项转移至该暂住房外的石板下。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袁小燕的带领下,从该暂住房外的石板下找到赃款人民币5500元,并归还被害人韩某。被告人袁小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小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清点经过、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小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小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