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海国××电气××司与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电气××司,浙江××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上海国××电气××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877867-x。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上海国××电气××司(以下简称国某公某)为与被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泰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21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8日当庭宣告判决。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国某公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2月18日开始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3月18日,双方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1、被告向某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漆包线,数量以实际为准;2、质量要求按国家或双方某某为准;3、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送货;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按国某某准或双方约定标准当场验收;5、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6、违约责任为如需方未能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每天按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前后,即2011年2月18日至3月27日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976869.9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390000元,尚欠586869.92元。后在原告催讨下,双方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并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向某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未付部分一次性付清,并有权按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付部分的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此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等)。双方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全部付款,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26869.92元和按约结算的违约金51443元,并支付上述货款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3、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500元。被告浙泰公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1、双方合同约定及协议书按月3%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2、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被告的损失数额应从尚欠货款中抵扣。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产品销售合同4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按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90000元的事实;5、协议书1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7月4日双方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并对付款日期、金额、违约责任、管辖进行约定的事实;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500元的事实。被告浙泰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系原告事先制作,应属无效。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3、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至3月27日签订了4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某告购买各类漆包线,并约定了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货物的型号、规格、单价、违约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经结算确认了双方买卖合同涉及的总货款、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及截止该日止,被告尚欠的货款、需承担的违约金和对该款进行分期支付以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3、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又支付了6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7日间共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4份,约定:由被告向某告购买各类漆包线,货物数量以实发数量为准,付款期限:第一份合同为货到2011年3月8日付款,其余为货到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万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双方还对货物型号、单价、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某某被告发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协议书1份,载明如下内容: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因生产所需向某告购买漆包线,共计价款97686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货款390000元,现尚欠货款586869.92元,被告并需承担违约金51443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某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86869.92元及违约金51443元。二、双方同意,在被告能按本协议如期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按货款本金586869.92元支付,违约金按51443元支付,具体付款期限如下:第一期于2011年7月22日前付200000元,第二期于2011年8月22日前付150000元;第三期于2011年9月22日前付150000元;第四期于2011年10月22日前付清余款及违约金。三、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情况下,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款项(含本金及违约金)的未付部分一次性付清,并有权按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外,其余内容合法,依法确定有效。原、被告因价款及违约金支付事项而订立的协议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予付款,符合双方约定一次性收回尚欠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其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原、被告已自愿结算的违约金,并未损害国家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3%计算协议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偏高,本院调整为按月2%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被告要求抵扣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电气××司货款526869.92元、已结算的违约金51443元及上述货款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国××电气××司承担5元,由被告浙江××电源有限公司负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