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政与怀志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志远,郭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志远,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政,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志远因与被上诉人郭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0日12时10分左右,怀志远驾驶郭政所有的皖S×××××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亳观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后张庄,在超越停在路右边的三轮汽车时,与行人高心岁发生交通事故,至高心岁受伤,车辆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对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怀志远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心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心岁被送入亳州市恒康医院住院治疗,因未获得赔偿,高心岁将郭政、怀志远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郭政、怀志远赔偿高心岁各项损失共35500元,并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338号民事调解书。郭政于2010年12月29日赔偿高心岁各项损失34000元,怀志远未予赔偿。郭政赔偿后向怀志远进行追偿,怀志远未予赔偿。2011年5月5日郭政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领取理赔款16192元。怀志远系郭政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政雇佣被告怀志远为其从事营运服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怀志远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郭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怀志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属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郭政已按本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向高心岁赔偿34000元,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被告怀志远追偿。现原告郭政在诉讼时明确表明要求被告怀志远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使的是雇主对雇员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政赔偿高心岁各项损失34000元后,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领取的理赔款16192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怀志远应支付原告郭政17808元(34000元-16192元)。综上所述,被告怀志远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7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政负担155元,怀志远负担245元。怀志远不服,上诉要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此事故是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上诉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不等同于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郭政17808元于法无据。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郭政承担,雇主承担赔偿后不存在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另外郭政按(2011)谯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向高心岁支付17808元赔偿款,此赔偿款对外系连带之债,但对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按份之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赔偿款17808元于法无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故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0012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怀志远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违法超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上诉人怀志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大过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郭政已按(2011)谯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向高心岁赔偿34000元,被上诉人赔偿后已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领取理赔款16192元,剩余17808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予以追偿,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怀志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