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甲、与吴甲、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吴甲;陈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义乌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区。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楼某某、陈乙。被告吴甲。被告陈甲。被告王某某。原告义乌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甲、陈甲、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为此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陈甲、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某某华市商业银行金某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被告吴甲、陈甲、王某某及原告、金甲、吴乙对该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5月,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某某华市商业银行金某支某某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存入银行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剩余500万元由被告吴甲、陈甲、王某某及原告、金甲、吴乙对该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款项到期后,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未能归还。金华市商业银行金某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于2009年3月31日替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清偿了上述款项1500万元。要求判令被告吴甲、陈甲、王某某各支付原告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某某华市商业银行金某支行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证明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某某华市商业银行金某支某某请承兑汇票1000万元,并提供了5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三被告及金甲、吴乙在最高额范围内对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4、还款凭证二份、利息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替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归还了金华商业银行金某支行贷款本金14904111.62元及利息95888.38元,共计150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甲、陈甲、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金华市商业银行金某支行与原告及金甲、吴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20××××010保0150号、20××××010保1047号),约定原告与金甲、吴乙为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在2007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之间的最高额2500万元债权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年6月27日,金华市商业银行金某支行与被告吴甲、陈甲、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010保1091号),约定三被告为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之间的最高额4500万元债权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1月3日,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华商业银行金某支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010保0150号、20××××010保1047号、20××××010保1091号。同日,金华商业银行金某支行向某某唯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08年5月15日,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某某华市商业银行金某支某某请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同月20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金华市商业银行金某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存入银行500万元作为保证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010保0150号、20××××010保1047号、20××××010保1091号。借款到期后,金乙一不锈钢带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09年3月31日,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还款凭证二份、利息传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因担保而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150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向同为保证人的三被告追偿担保之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三被告均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比例分担的,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代偿款六分之一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1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1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1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21434元,被告陈甲负担2143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审 判 员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