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传军与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军,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张传军。委托代理人潘婕,临沂市罗庄区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陈武庄村。原告张传军与被告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军及委托代理人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到被告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庄区中心医院住院21天,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临罗劳裁字【2011】第104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9957.9元。原告认为该仲裁遗漏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项目,裁决的损失数额过少,因此,原告对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为出的临罗劳裁字【2011】第104号裁决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具体从事摘挂钩工作,月平均工资1700元。2009年8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铁棍击伤,伤后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建龙护理。2010年10月27日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罗劳认【2010】0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张传军为工伤,2010年12月31日,原告张传军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诉至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落实工伤待遇,仲裁委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临罗劳仲裁字【2011】第104号裁决,解除双方的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被告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元/月×8=13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00元/月×3个月=5100元、护理费:33.3元/天×21天×2人=558.6元,以上合计19957.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临沂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定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落实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36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10200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1天主张护理费678.72元、伙食补助费9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以上各项共计24574.7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传军与被告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传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457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正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