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锦江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川全中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成都达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全中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成都达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锦江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四川全中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100号五粮液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李先贵,四川全中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武,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达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中新街49号商贸大厦。法定代表人陈达彬,成都达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倩,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中新街49号锦贸大厦,现住成都市高升桥路9号罗浮广场16楼。法定代表人刘其福,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41号。法定代表人方正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全中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达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安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全中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全中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全中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0元,减半收取8450元,由原告四川全中液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龚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伟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