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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肖洪飞与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肖洪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标。委托代理人:唐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洪飞。委托代理人:任汝平。上诉人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洪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肖洪飞于2007年7月27日进入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处工作,后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双方约定无试用期;被告根据其工资制度,确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调整原告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9月1日,原告任副科长职务;2010年11月1日,原告任科长职务。2011年1月,被告对2010年终营业科级主管进行考评,原告被考评为倒数第一名,后被告将原告由嘉湖所科长降职为组长,但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仍履行科长职务。2011年1月、2月,被告按照组长级别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在发放2011年1月份工资即2011年2月底后,原告得知其已被降职并降低工资。原告于2011年3月9日离开被告处,自此未再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原告的已发放应发工资分别为5960元、5870元、6063元、6354元、6441元、6928.60元、6839元、6923元、7228元、6728元、3974元、3444元,共计72752.60元。2011年4月,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7597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8890元;3.支付2011年3月1日至9日工资3886元。2011年5月25日,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11)第34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597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90元的请求;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9日的工资3886元;上述款项合计11483元,被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对原告的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原告进行降职,是其依法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在决定对原告予以降职使用后未通知原告,原告仍在履行科长职务直至离开公司之日,故该降职决定未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仍应按照科长职务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被告按照组长级别发放原告的工资与原告的工作性质、职务级别、劳动强度不符,应当补发扣发的工资。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3月9日,但被告未支付其当月1-9日的工资,故亦应予支付。被告对于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中的第一、三项(拖欠工资、3月份的工资)中确定的金额并无异议,故应按该金额即11483元(7597元+3886元)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直接向被告以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其离开被告处的原因是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再行离职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必要条件,只要劳动者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用人单位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用人单位即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已达数月之久,其行为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方式之一,且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为72752.60元,未支付的工资为7597元,两项合计80349.60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695.8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达三年六个月以上,故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6783.20元(6695.80元/月×4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洪飞工资11483元;二、被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洪飞经济补偿金26783.20元;三、驳回原告肖洪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经原告肖洪飞申请,原审法院已准予免交,不再收取。一审宣判后,春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1月22日对2010年度营业科级主管进行考评,被上诉人考评结果为倒数第一,该结果已通知公司总经理及华东、华南、华中、华北各营业部,同时抄送公司综合管理部。上诉人根据该考评结果行使公司管理权,于2011年1月25日以“人事处罚通告”的方式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将其职务由科长降职为组长;处罚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1日。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直到2011年2月底才得知其被降职,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样,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洪飞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就原审认定事实所提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如下认定:即使上诉人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于2011年1月25日以“人事处罚通告”的方式对被上诉人作出将其职务由科长降职为组长的处罚,并将该处罚结果通知公司各部门,但仍不能证实上诉人将该处罚结果告知了被上诉人本人,尤其是上诉人没有在作出处罚后立即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相关职务移交的手续,直至2011年3月8日方完成上述职务交接事宜。因此上诉人单方面的人事处罚效力不能当然及于不知情的处罚相对人。原判认定以双方职务交接完毕的时间作为被上诉人以原科长职务履行职责时间的终结点正确。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被降职后的组长职务的劳动报酬来支付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科长职务期间的劳动报酬,显然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春晓公司根据员工考核业绩对员工进行奖惩自无可非,但上诉人未将对被上诉人的降职处分及时告知当事人,且未及时安排降职后必须办理的职务更替交接事宜,致被上诉人继续以原职务履行管理职责,对此上诉人存在过失。因而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履行职责的职务来支付劳动报酬。而上诉人却以降职后的职务来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显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付出实际情况不符,应当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判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春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