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第三人袁某某民间借与黄甲、黄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甲;黄乙;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胡某某,市鹿城区江滨街道南亚花园4幢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2021****x。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何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第三人:袁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黄甲、黄乙、第三人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何某和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甲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3日,被告黄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并出具借条一份,签名按印。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以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黄甲指定接收的账户(户名:袁某某,开户行中国农甲行,账号为53×××08)。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于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6万元,但被告黄甲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乙系被告黄甲之妻,被告黄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黄甲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4%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付借款以及按被告指示汇给第三人袁某某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甲对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同意于2010年6月15日前先归还6万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有关债务人王某某、庄某某、董某某、蔡某某的借款及汇款单,证明该四笔债务由被告黄甲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黄甲辩称:首先,原告所称不属实,借款已全部还清,其中2010年4月30日10万元,5月26日付5万元,6月24日付3万元,2010年7月8日付2万元,合计20万元。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均是朋友关系,该笔借款是通过第三人袁某某账户汇给被告,由被告写给原告一份“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但还款是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直接汇给原告帐户上,被告曾要求第三人袁某某向原告要回借条原件,因各方为其他经济事宜产生矛盾,所以借条原件一直没能拿回;其次,而且双方对本案的借款一直没有约定利息,至于原告诉称6万元利息之事,是被告为债务人董某某作担保支付给原告6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黄甲为证明其辩称主张,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查询单四份,证明其于2010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5月26日付5万元,6月24日付3万元,2010年7月8日付2万元,合计20万元均是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事实;2、交易明细表四张、借记卡和银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农乙(6228480330755764116)汇给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0年6月5日为债务人董某某垫付1万元利息款一笔汇款的事实。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袁某某陈述:中国农甲行账户53×××08是第三人的,但第三人与原告均有款项往来,本人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也与我无关,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经质证,被告黄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5、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黄甲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是被告黄甲偿还其他担保案件的利息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黄乙、第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银行出具的汇款依据,与其辩称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甲、第三人袁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3日,被告黄甲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万元,该款通过第三人袁某某银行账户转交(农乙:5359100330071808)给被告,并由被告黄甲出具一份借条及还款保证书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言明“我黄甲原在2009年9月3日向胡某某先生借人民币20万元正,保证还款时间在2010年5月19日前”。尔后,被告黄甲通过其农乙(6228480330755764116)于2010年4月30日汇给原告胡某某农乙(6228450330001719118)10万元,5月26日付5万元。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对该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黄甲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写明“欠利息人民币陆万元正,保证在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欠款人黄甲2010.5.28”。之后,被告黄甲于2010年6月5日汇给原告1万元,6月24日汇给原告3万元,2010年7月18日汇给原告2万元,该三笔款均系银行卡转帐交付。由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为其他担保事宜产生矛盾,被告黄甲尚欠原告胡某某本金5万元至今未付。另认定,被告黄甲、黄乙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甲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黄甲已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6万元,有银行转帐单为凭,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黄甲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依月息4%从2009年9月3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以实际欠款额5万元为准,至于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辩解被告黄甲偿还的款额是付其他担保案件的利息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尚欠额5万元利息利率计算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对利息利率进行了约定书面证据,视为对利率未作约定,实质上被告在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6万元利息的欠条,是双方对以前利息结算的认可,并约定2010年6月15日前付清,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应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为债务人董某某作担保支付给原告6万元的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黄甲、黄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第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黄乙对上述款额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黄甲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孙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