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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朱某、被告朱乙、被告朱丙债权人撤与朱某、朱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某;朱乙;朱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乙。被告:朱丙。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某、被告朱乙、被告朱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8月2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乙、被告朱丙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被告朱某、被告朱乙原系夫妻,被告朱丙是被告朱某和被告朱乙之女。被告朱某、被告朱乙于2008年4月开始以投资的名义向原告筹借资金用于买卖房屋和搞民间投资。至2009年下半年,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总计1000000元,月利率2%。2009年12月,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将被告朱某诉至贵院。贵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2009)甬海商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朱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进入了执行程序后,原告发现,早在被告朱某、被告朱乙向原告借款后不久,为逃废今后债务,被告朱某、被告朱乙就将坐落于宁波市××××室的房产过户至女儿被告朱丙名下,致使执行程序终结。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买卖行为;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朱甲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共同居住在涉案的房屋,被告朱丙在受让房某的时候还在读书,她没有经济能力,只是一个消费者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3.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位于宁波市××××室的房产是被告朱某、被告朱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共同所有的事实;4.宁某市存量房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之间房屋转让的事实。三被告答辩称:确实把房某转让给了女儿朱丙,房某转让在2008年5月份左右,宁某市江东琴桥投资咨询公司开业在2009年6月18日,不可能为了逃避债务去转让房某。原告主张的1090000元的借款在2009年7月份出借的。已生效的(2009)甬海商初字2077号判决书中已经表明原来是原告和周某某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某在2009年12月3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的裁定书也表明了这个意思。被告朱某、被告朱乙、被告朱丙提供下列证据:1.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判决书中认定的2008年4月是笔误,应该是2009年4月份的事实;2.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申某第156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即使被告朱某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在2009年12月3日形成的,之前原被告双方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单子两份,证明在(2009)甬海商初字2077号案件中原告在西郊法庭向法官出具出借的情况,第一笔是在2009年7月份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在2009年9月份朱甲向朱某出具的借条的事实;5.(2009)甬海商初字20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4月补正为2009年4月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朱某、被告朱乙于1986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1日协议离婚。2009年9月、10月,宁某市江东琴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为被告缴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归还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甬海商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后经补正,认定:2009年4月起,原告通过被告朱某,多次向外出借资金。2009年10月29日,由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090000元。2009年12月3日,朱某就该款再次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并认定原告在案外人周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后,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后朱某再次就原告的同一笔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承诺对周某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判决朱某归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朱丙系被告朱某、朱乙之女。1999年6月,被告朱乙购买了座落于宁波市××××室的房产,2008年5月,被告朱乙将涉案房产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朱丙。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某不服(2009)甬海商初字2077号民事判决书,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外人周某某向原告朱甲出具借条后,朱甲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12月3日,被告朱某就上述同一笔债务向朱甲出具借条,并对利息及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朱某承诺对案外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朱某与朱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朱丁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为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判决书没有笔误,2009年4月份之前原告与被告已经发生了借款关系,但是由于是姐妹关系,没有出具借条,被告一直负债累累,老早已经在问原告借钱。本院认为,该补正裁定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应采信其证明力,而原告主张的在之前已和被告朱某之间发生借款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原告与被告朱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已由本院(2009)甬海商初字2077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浙甬民申某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系原告朱甲与被告朱某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朱某对原告的债务系原告将款项借给周某某,在催讨过程中由朱某出具借条形成的债务。而经本院及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被告朱某与原告朱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书及裁定书予以认定。而被告朱乙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朱丙的时间为2008年5月,故被告朱乙转让房产的时间先于原告与被告朱某形成债权的时间,故该房产转让行为即使存在低价或无偿转让的情况,该行为并不会对尚未产生的原告与被告朱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危害,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原告在诉讼中也明确其在本案中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进行诉讼,即使确实存在借用被告朱丙名义支付银行按揭款或被告朱丙未付清房屋买卖款的事实,也不属本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