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109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克兰与于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克兰;于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945号原告刘克兰。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宝荣。原告刘克兰与被告于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该20万元本金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费1.2万元;4、如果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名下的青岛市连云港路37号XXXX户房屋。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宝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7月16日,共计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5%;如逾期付息,每天除按正常利息支付额外加收贷款余额万分之三违约金,如逾期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在被告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于宝荣实收到贷款人刘克兰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十万元整。”2011年1月18日,被告以其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X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4630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照年利率15%向其支付2011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本金20万元尚未归还,且未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发生律师费用12000元。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因约定利率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6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发生律师费12000元,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因被告以其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X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提出的如果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名下的青岛市连云港路37号XXXX户房屋,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兰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于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兰尚欠的20万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于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兰律师费1.2万元。四、原告刘克兰在被告于宝荣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被告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7号XXXX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于宝荣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春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