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融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文森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森,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融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唐文森,男。委托代理人唐汉辉,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湘,男。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琦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耀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马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伯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汉辉,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森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融水县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通知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融水县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森诉称,2008年8月份,作为融水县体育公园建设单位的被告,将体育公园篮球馆、运动场、游泳池临时道路(同时还包括有临时道路上的挡土墙工程)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为了按时完成预期的工程进度,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l2月8日至l2日,分四次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书(前后共四个施工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570000元,而原告应被告要求实际承包的工程造价为591177.20元(以融水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编制的该工程预算书审核的工程造价为准),该工程价款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核实过。之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时完成约定的工程进度,并经被告方及该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而被告在工程量完成之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支付工程款项问题,被告只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0177.20元。2008年11月20日及2009年4月9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用铲车对体育公园内的低洼场地及运动场南侧土坡进行开挖、铲运回填土石方作业,产生的工程款总共为227162.40元(160080元+67082.40元=227162.40元),加上原来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总共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89469.60元。每个工程完工并经被告方及其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结清工程款项,但是被告总是以款项未能按时到位为由,有意拖延偿还工程款项。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作出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可最后还是以工程款项紧张为由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之后,参照该合同书双方又口头达成了工程施工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也应得到合法保护。而在原告认真按时完成自己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没有履行自己的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469.60元。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经过仔细核实,认为2009年下半年“斗马节”的铲车作业工程款42130元已经领取,遂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47339.6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唐文森挂靠的公司即第三人融水县建筑公司签订的临时道路挡土墙施工合同书及融水县财政局于2008年11月10日编制的临时道路挡土墙预算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施工工程名称为融水县体育公园临时道路挡土墙工程;2.该工程总造价为230000元整;3.该工程实际上是由原告唐文森施工的。二、2009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唐文森的体育公园主干道路面加宽及回填土方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1.该签证单是第一份合同增加的工程即体育公园主干道加宽及回填土方工程;2.该工程是由原告唐文森施工的;3.该工程价款为11462.50元。三、2009年7月7日被告编制的临时道路挡土墙增加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1.这份合同名称为临时道路挡土墙增加工程;2.该工程是由原告唐文森施工的;3.该工程价款为9714.70元。四、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唐文森签订的体育公园运动场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融水县财政局于2008年11月20日编制的体育公园(运动场)临时道路市政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1.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名称为体育公园运动场临时道路工程;2.该工程是由原告唐文森施工的;3.该工程造价为180000元。五、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唐文森签订的体育公园游泳池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融水县财政局于2008年11月10日编制的体育公园(游泳池)临时道路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1.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名称为体育公园内游泳池临时道路工程;2、该工程是由原告唐文森施工的;3.该工程造价为100000元。六、2008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唐文森签订的体育公园篮球馆临时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融水县财政局于2008年11月10日编制的体育公园(篮球馆)临时道路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1.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名称为体育公园内篮球馆临时道路工程;2.该工程是由原告唐文森施工的;3.该工程造价为60000元。七、2008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唐文森的运动场南侧土坡土方开挖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1.该签证单项下工程为被告临时增加的工程,工程名称为体育公园内运动场南侧土坡铲挖、平整工程;2.该工程由于被告的原因,所以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仍没有完善(补充)合同签订手续;3.该工程是由原告唐文森施工的;4.该工程价款为160080元。八、2009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唐文森的运动场与挡土墙之间低洼地土方回填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1.该工程为被告临时增加的工程,工程名称为体育公园内运动场和挡土墙之间低洼场地回填土方工程;2.该工程由于被告的原因,所以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仍没有完善(补充)合同签订手续;3.该工程是由原告唐文森施工的;4.该工程价款为67082.40元。九、原告唐文森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请求支付体育公园挡土墙工程余款的报告一份(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239714.70元,包括有证据一的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30000元及其临时道路挡土墙增加工程款9714.70元),证明:1.2008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唐文森挂靠的公司即第三人融水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项下的施工工程即融水县体育公园临时道路挡土墙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唐文森施工的;2.在该请付报告中均有被告方相关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原告唐文森系该工程的施工人,同时该工程已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3.该工程款均是被告直接与原告唐文森结算的,融水县建筑公司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十、2009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单、2009年9月30日验收单及2009年11月15日工程验收项目签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唐文森与被告签订的以上四份合同及第一份合同增加的两项工程及2008年11月20日签证单及2009年4月9日签证单项下的临时增加工程均已经被告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已全部交付使用。十一、原告唐文森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报告一份(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291462元,包括有证据二即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80000元、证据三即第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00000元及其第一份合同临时道路挡土墙增加工程款11462.50元),证明在该请付报告中均有被告方相关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原告唐文森系这些工程的施工人,同时这些工程已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十二、融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支出报批单一份,证明该报批单上均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说明该报批单是真实的,证实被告尚欠有原告唐文森前四份合同及第一份合同增加的两项工程款为120177.20元(报批单上写121176.50元,相差999.30元,系被告工作人员结算差错)。被告融水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及12日所签的四份合同,经调查核实与原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共有三份,即:1.2008年11月10日经融水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预算后,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体育公园(篮球馆)临时道路工程长214米、宽7米,造价60000元的《合同书》,包干所载明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2.2008年11月10日经融水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预算后,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体育公园(游泳池)临时道路工程长188.3米、宽10米,造价100000元的《合同书》,包干所载明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3.2008年11月20日经融水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预算后,于2008年12于8日签订的体育公园(运动场)临时道路工程长340米、宽10米,造价180000的《合同书》,包干所载明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三份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总造价包干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予以认可。由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验收、竣工结算跨越年限较长,历经了三届班子,至今没有进行审计结算,须经过自治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进行审计,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后,扣减先前支付的651700元工程款后方可支付。二、以上三份所签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包干的总造价为34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被告的付款凭证表明,被告公司已经多付了311700元。三、2008年11月20日签证单(内容为:土方开挖、运输、平整费用160080元)和2009年4月9日签证单(内容为:土方开挖、运输、回填费用67082元),从签证单当中的“签证原因”表明均为原告在施工体育公园(篮球馆)临时道路和体育公园(运动场)临时道路以及体育公园(游泳池)临时道路合同包干内的工程量,不应作为另行结算的依据。因为施工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是包干施工。四、体育公园挡土墙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体育公园篮球馆临时道路工程签订的合同书及工程预算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中体现包干的内容。二、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体育公园运动场临时道路工程、游泳池临时道路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及建筑工程预算书、2010年元月5日的资金支出报批单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工程是以包干的方式进行施工,被告已支付了款项。被告是与原告唐文森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款项却是支付在唐湘的名下。三、2009年8月11日100000元的进账单,2009年9月30日95000元的进账单及支出报批单,2009年10月13日5000元的进账单及支票存根,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3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及同日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50000元借款申请书及同月23日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8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同月29日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支出报批单,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2010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的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第三人述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工程中必须有建筑公司,因此原告找到第三人单位进行挂靠,第三人并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实际的施工,整个施工过程都是由原告进行操作的。第三人只是与原告内部约定收取一定的费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收款都是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没有经过第三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唐文森本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但原告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工程是包干的,合同应当包括签证单的工程;证据三没有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证据四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包干的工程量中,不应再单列出来;证据七包含在2008年12月12日运动场临时道路工程合同中,工程都要经过预算,这份签证单没有经过预算,不应再单列出来;证据八包含在挡土墙工程中,不应再单列出来;证据九中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230000元工程款;证据十中2009年7月13日的验收单没有相关部门参与,同年11月15日的单据仅仅是签到表,没有验收项目和报告,缺乏关联性;证据十一被告仅认可预付原告170000元,不认可原告的290000元工程量;证据十二仅仅是报批的程序,没有得到负责人的审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2009年10月19日的30000元、同月23日的50000元、同月29日的80000元、同年11月20日的20000元原告确实收到,但不在涉案的八个工程内,而是原告承包体育公园施工的高杆灯等其他工程,其他的工程均没有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申请报告中,被告工作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同意按照财政评审结论及现场签证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原告施工的体育公园项目工程,既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作为结算的依据,也有以县财政局编制的预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又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合同书、县财政局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和签证单,各个工程项目都有具体的名称,互不相同。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县财政局编制的体育公园临时道路挡土墙增加工程预算书和体育公园主干道路面加宽工程签证单、运动场南侧土坡土方开挖工程签证单、运动场与挡土墙之间低洼地土方回填工程签证单,已经包含在原告所承包的体育公园包干施工工程内,缺乏事实依据,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是被告单位内部工程支出报批单,分管部门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均未签名确认,手续不完善,缺乏合法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2009年8月11日100000元的进账单、2009年9月30日95000元的进账单及支出报批单、2009年10月13日5000元的进账单及支票存根和2010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的银行进账单没有异议,应当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不认可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3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及同日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50000元借款申请书及同月23日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8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同月29日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支出报批单和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上述原告不认可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借款用途、名称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八个工程名称都不相同,应当属于原告另外承包施工体育公园的其他工程的款项,被告把上述工程款计为本案所涉及的八个工程的款项,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3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及同日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50000元借款申请书及同月23日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8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同月29日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支出报批单和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因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间,被告将融水县体育公园运动场南侧土坡开挖及运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1月20日,双方以签证单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60080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融水县体育公园内临时道路挡土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该挡土墙总长度185米,工程总造价包干230000元。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带领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09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体育公园挡土墙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2009年7月份,该临时道路挡土墙根据现场需要增加工程,增加长21.6米,高1.8米,仍由原告带领施工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造价9714.7元。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融水县体育公园内运动场临时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临时道路长340米,宽10米(含路肩),工程总造价包干18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另一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融水县体育公园内游泳池临时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临时道路长188.3米,宽10米(含路肩),工程总造价包干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再签订另一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融水县体育公园内篮球馆临时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临时道路长214.8米,宽4米(含路肩),工程总造价包干60000元。在工程施工中,因体育公园主干道路面两边各加宽1米,需要增加回填土方,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月6日,双方以签证单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1462.5元。2009年间,被告将融水县体育公园运动场和挡土墙之间的低洼地回填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4月9日,双方以签证单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67082.4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体育公园内临时道路挡土墙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39714.7元(扣除被告已经于2009年8月11日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石永革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支付工程款项。”第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柱在该报告上签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城投公司前期已支付壹拾万元,按合同应把余款支付完毕,请韦总定夺。”同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支付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95000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再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500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体育公园项目园区内的临时道路路基工程(运动场和游泳池临时道路路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被告的工作人员石永革在验收单上签名。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体育公园运动场、游泳池临时道路及道路两边加宽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91462元(180000元+100000元+11462元)。同月3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石永革在该报告上签署“属实,同意扣除5%的质保金。”监理单位代表冯涛在报告上签署“属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柱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按财政评审结论及现场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请给予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支付壹拾柒万壹仟元。”被告于2010年1月5日支付原告上述运动场、游泳池临时道路工程的工程款17100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体育公园挡土墙、临时道路及铲车施工的工程款合计206056元。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石永革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支付壹拾万元。”同月5日,报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支付壹拾万元整。”同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湘支付上述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体育公园内临时道路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将体育公园内运动场、游泳馆、篮球馆临时道路工程,体育公园内临时道路挡土墙增加工程、体育公园运动场南侧土坡开挖及运输工程、体育公园运动场和挡土墙之间的低洼地回填土方工程和体育公园主干道路面两边加宽增加回填土方工程等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实际是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所组织施工队施工的所有体育公园项目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施工的体育公园内临时道路挡土墙增加工程、运动场南侧土坡开挖及运输工程、运动场和挡土墙之间的低洼地回填土方工程和主干道路面两边加宽增加回填土方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原告所施工的体育公园项目工程包干费用之中。第二,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对体育公园项目所施工的工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有四个工程,即体育公园内临时道路挡土墙工程、运动场临时道路工程、游泳池临时道路工程和篮球馆临时道路工程。除此之外,原告所施工的体育公园内临时道路挡土墙增加工程、运动场南侧土坡开挖及运输工程、运动场和挡土墙之间的低洼地回填土方工程和主干道路面两边加宽增加回填土方工程,与上述书面合同约定施工的范围、内容明显不相同,应当属于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有权就上述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结果,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体育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其中临时道路挡土墙增加工程不存在,其他的三个项目工程款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费用之中,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被告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三所涉及的400000元工程款,原告全部认可,但认为其中的180000元与本案的工程无关,是原告承包施工体育公园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体育公园建设工程项目,仅包括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工程项目。通过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报告看,原告所承包建设体育公园的工程项目,除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八个工程项目,还包括体育公园运动场四周路基工程、斗马场杂草清理、主水管开挖及回填工程、高杆灯基础工程、场地平整工程等工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有部分应当是原告承包体育公园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用支付原告承包施工其他工程的价款,作为支付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本案所施工的体育公园项目工程价款,合计818339.6元,扣除原告认可已经得到的工程款471000元,尚欠工程款347339.6元未付。融水县体育公园内临时道路挡土墙工程是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的,第三人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在七天内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承包施工体育公园的其他项目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47339.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文森体育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347339.6元。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原告负担786元,被告负担635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义雄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