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邹发安与严献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发安,严献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邹发安,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献兵,男,汉族,1986年07月07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1203室。负责人谷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锐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邹发安诉被告严献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发安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献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8月01日02时50分,邹发安乘坐粤E×××××号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北环路与××处,该车与严献兵驾驶的赣G×××××中型普通货车、赣G×××××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严献兵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赔偿款总计为239945.25元,经查,被告严献兵为肇事车辆赣G×××××中型普通货车、赣G×××××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另查,事故期间被告严献兵的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05月01日至2011年04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5285.37元;2、判决被告严献兵赔偿原告责任强制险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385.8元;3、裁定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严献兵身份证、机动车辆驾驶证、赣G×××××号车行驶证、赣G×××××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赣G×××××号车和赣G×××××号车强制保险单,证明(1)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投保事实;(3)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2万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严献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惠阳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记录、4张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694.00元的事实;(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的事实;(3)原告在惠阳人民医院住院19天,且需一人陪护的事实,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6、惠州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伤残鉴定费发票、西湖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费用计人民币4188.60元的事实,(2)原告经依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7、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何素荣身份证、居住证明,证明(10)原告自2009年5月起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鸿士基运输车队从事仓管员工作,具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来源,(2)原告自2009年6月起均长期居住在佛山市三水区城镇,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有一年以上的时间。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交通事故车辆赣G×××××,赣G×××××靠在发生事故时是出于正常状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不认可。二、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答辩人只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不认可。三、误工费证据不足,答辩人不认可。四、交通费,答辩人认为500元内较为合适。五、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认可。六、被答辩人诉请30000元精神损害付费进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七、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严献兵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如下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伤残精神抚慰金主张30000元过高,应当在25000元较为适当。2、营养费1900元没有事实依据,医院没有相关的加强营养证明。3、交通费3000元过高,应当在2000元较为适当。二、对于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害赔偿应当由被答辩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严献兵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工作证明不认可,对其工资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08月01日02时50分,被告严献兵驾驶的赣G×××××中型普通货车、赣G×××××号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北环路与××处时与李末生驾驶的粤E×××××号车(载乘客邹发安)发生碰撞,造成邹发安、李末生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8月20日,共治疗19天,并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质颅脑损伤(重):1、右额区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右蝶骨、右颧弓骨折;3、右额颞区、右枕区头皮挫伤;二、鼻粘膜挫伤;三、颈前区、四肢皮肤挫擦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共花费医药费37694元。2011年5月10日,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邹发安智能和精神状态的鉴定作出惠市二院精鉴所[2011]精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2011年5月13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编号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发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邹发安颅脑损伤后轻度缺损状态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为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4188.6元。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8月1日作出编号为第C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献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末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邹发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但是原告仍坚持自愿放弃追加对李末生的起诉并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另查明,赣G×××××中型普通货车(赣G×××××)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严献兵。被告严献兵为赣G×××××中型普通货车和赣G×××××全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又查,原告邹发安于2009年5月起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鸿士基运输车队任仓管员一职,月工资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献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末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邹发安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严献兵作为侵权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严献兵为赣G×××××中型普通货车(赣G×××××)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问题。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769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其治疗垫付医疗费37694元;2、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虽然原告邹发安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但是根据其提交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鸿士基运输车队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看出原告在出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21574.70元/年,计算20年,为21574.70元/年×20年×30%(一个捌级伤残)=12944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9天×50元/天=950元;4、护理费950元,护理费计算为19天×1人×50元/天=950元;5、误工费9195.40元,原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残,原告拖延评残时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80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鸿士基运输车队任仓管员一职,每月工资2500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80天×2500元/月÷21.75天/月=9195.40元;6、交通费1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该费用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为1500元;7、鉴定费4188.6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188.60元;8、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综合酌情考虑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多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99926.2元。由于被告严献兵为涉案车辆赣G×××××中型普通货车(赣G×××××)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涉案车辆出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误工费9195.4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50元、鉴定费4188.60元,合计为16028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2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19644元由被告严献兵赔偿给原告。被告严献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应以缺席论处。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发安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99926.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误工费9195.4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50元、鉴定费4188.60元,合计为16028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2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19644元由被告严献兵赔偿给原告邹发安。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37元减半收取为2168.5元,由被告严献兵负担(原告邹发安已预交4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香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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